(2017)皖1602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金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784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磊,男,1984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亳州市谯城区。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裴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21时20分左右,被告人金磊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南4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95毫克/100毫升。后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2.1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金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金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21时20分,被告人金磊醉酒驾驶皖S×××××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区汤王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南40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95毫克/100毫升。后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02.1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持有C1驾驶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血样提取登记表、取样照片;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报告书;被告人金磊供述;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金磊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人民陪审员 李闪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毅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