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2执恢26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常春社与王忍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春社,王忍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22执恢26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常春社,男,生于1957年2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执行人王忍超,男,生于1947年月24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春社与被王忍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常春社向我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春社的撤销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豫1222执恢26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张 斌审判员 曲 鸣审判员 任娟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