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69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军与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6935号原告:李军,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阅园一区2号楼4层412B区。法定代表人:刘梅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曼,女,1987年1月8日出生,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李军与被告定州市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被告定州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支付李军工资73200元及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3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定州北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军于2015年3月24日入职定州北分公司从事北京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鑫苑鑫都汇工地装饰装修劳务,月工资为9000元,但定州北分公司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未支付李军工资。现李军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裁决结果,诉至法院。定州北分公司辩称:定州北分公司不同意李军的诉讼请求,定州北分公司与李军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军与定州宇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州宇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李军起诉主体有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将北京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4号地项目幕墙工程(以下简称幕墙工程)中A1至A8及C1、D1石材幕墙及汽车坡道、铝板雨蓬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定州宇丰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分包公司及委托采购工程材料合同。2017年1月16日,李军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定州北分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11月28日期间工资91500元。2017年8月21日,李军以同样的请求再次向大兴仲裁委申诉,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不受字〔2017〕第40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李军的申请请求不予受理。李军不同意该裁决结果,诉至本院。对于上述事实,李军和定州北分公司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军为证明其与定州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上述劳动合同复印件显示甲方为定州宇丰公司。李军称申请仲裁时要起诉定州北分公司,因为其与定州北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仅查询到定州北分公司的企业信息,所以就起诉了定州北分公司。定州北分公司对上述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军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显示该合同主体为李军与定州宇丰公司,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定州宇丰公司系李军所在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鑫苑鑫都汇工程劳务承包人,故李军主张其与定州北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军要求定州北分公司支付其工资73200元及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