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张福乾与俞加辉、张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乾,俞加辉,张银华,俞兴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1533号原告:张福乾,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俞加辉,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张银华,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俞兴德,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张福乾与被告俞加辉、张银华、俞兴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乾、被告俞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华、俞兴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俞加辉、张银华、俞兴德偿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由俞加辉、张银华、俞兴德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俞加辉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6年12月25日向张福乾借款130,000元,并立下借款协议书一张,约定月息2分,超期还款另收千分之五一天的违约金(0.5%),约定5天内必须本息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张福乾多次要求俞加辉还本付息,但俞加辉只于2017年5月1日还了70,000元,至今仍有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未还。张福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俞加辉辩称,对张福乾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意见,本金已偿还70,000元,而且有按每天1300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1日。张银华、俞兴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俞加辉因还款急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于2016年12月25日向张福乾借款1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30日,俞兴德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2017年5月1日,俞加辉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另查明,俞加辉与张银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10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俞加辉向张福乾借款130,000元,有借款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俞加辉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俞加辉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张福乾催收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俞加辉辩解有按每天1300元利息支付至2017年5月1日,张福乾予以否认,俞加辉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张福乾诉请要求俞加辉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俞加辉的借款发生在其与张银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银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抑或该债务为债权人与俞加辉明确约定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俞加辉有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并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俞加辉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张银华对俞加辉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俞兴德为俞加辉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协议书未约定担保方式及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俞兴德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现张福乾于2017年8月1日起诉要求俞兴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俞兴德主张权利,俞兴德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张银华、俞兴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加辉、张银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张福乾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福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计755元,由俞加辉、张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启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育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