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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执840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谭飞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飞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840号之五被执行人谭飞源,男,197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谭飞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并处罚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灵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7月26日依法移送强制执行本院(2015)灵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执行内容为:强制被执行人缴纳罚金6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谭飞源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谭飞源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被执行人谭飞源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且被执行人现正在监狱服刑,本院对本案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案件暂无法执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并处罚金6000元”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恢复对本院(2015)灵刑初字第48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并处罚金6000元”确定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成军审判员  叶自璟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