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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05执10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华群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华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05执10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686号。主要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娜、朱岳峰,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华群,男195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与被执行人华群信用卡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44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华群应支付招行信用卡中心:本金63253.19元、利息9708.59元及滞纳金12416.31元。还款期限:华群于2016年12月20日前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支付28460元;2017年1月20日前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支付28460元;2017年2月20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支付余款。如华群有一期未按时付款,则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立即就未付款余额一次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保全费770元,合计诉讼费1540元,由华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招行信用卡中心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华群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华群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华群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华群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华群名下坐落于无锡市××××131-101(本院查封日期为2016年10月14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华群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锡××路××及××人民中路××号两套房屋(本院查封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因本案为轮候查封且本院已发函征询首封法院意见,故本院不宜处置上述房产。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华群有缴纳信息。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封被执行人华群名下车牌号为苏B×××××车辆一辆(上述车辆查封日期为2017年10月27日,查封期限为2年),因上述车辆三年未年审,已达报废标准,本院不宜处置。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至被执行人华群住所地无锡市××××室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华群现生活拮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华群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予以公布,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综上,本案执行款86918.09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200元均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招行信用卡中心,招行信用卡中心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华群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各种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华群有可供执行财产,招行信用卡中心同意本案作程序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44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华群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招行信用卡中心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妨害执行的,本院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华 伟审判员 王万钰审判员 谢 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