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该分局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18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马石梯街100号1幢外,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钳子等工具将陈某某停放的黑色“王派”电动车的电池、易某某停放的红色电动车的电池全部拆下并盗走。同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广安区五福南路2号2单元楼梯口,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苏某某停放的车牌号为川XB***8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的电池全部拆下并盗走。经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某、易某某、苏某某被盗电动车电池的市场中等价格为人民币922.2元。2017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在广安区五福西路“东成”电动工具门市外,通过骑车滑行的方式将刘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广安市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电动车的市场中等价格为人民币1823元。同时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苏某某、陈某某、易某某被盗的电动车电池,刘某某被盗的电动车全部发还给上述被害人。公安机关对在被告人梁某某处提取的“BGB”电池五个、“超威”电池二个、“天牌”电池二个、“天能”电池四个、“民鑫”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珠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螺丝刀一把(橘黄色手柄)、钳子一把、小剪刀一把、六角套筒一把、小扳手一把、螺丝刀一把(黑白色手柄),依法进行了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抓获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销售(保修)登记单、购车收据复印件、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证人邓某、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易某某、苏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12月3日止(已扣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31天)。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所使用的螺丝刀一把(橘黄色手柄)、钳子一把,予以没收;三、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在案的“BGB”电池五个、“超威”电池二个、“天牌”电池二个、“天能”电池四个、“民鑫”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珠峰”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小剪刀一把、六角套筒一把、小扳手一把、螺丝刀一把(黑白色手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非人民陪审员 罗明星人民陪审员 蒋天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