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3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蔡建辉与吴晓明、黄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辉,吴晓明,黄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3834号原告:蔡建辉,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福建竞得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晓明,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晓燕,女,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声,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吉,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蔡建辉与被告吴晓明、黄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建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勇拓,被告吴晓明、黄晓燕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声、李明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建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吴晓明、黄晓燕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蔡建辉与吴晓明、黄晓燕系朋友关系,吴晓明、黄晓燕系夫妻关系,吴晓明因经商需要资金陆续向蔡建辉借款。2011年3月17日,经蔡建辉和吴晓明双方结算,吴晓明共向蔡建辉借款100万元,当天并由吴晓明书写一张《借条》给蔡建辉收执。因吴晓明、黄晓燕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后吴晓明、黄晓燕分文未付,现蔡建辉急需资金,多次向二人催讨,二人却没有还款的诚意。吴晓明、黄晓燕共同辩称,第一,吴晓明、黄晓燕从未收到过蔡建辉所诉款项,借贷并未真实发生,故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第二,蔡建辉未能提供款项已交付的相应凭证,其主张是陆续借款的资金结算没有事实。蔡建辉未能对该笔款项是如何交付、约定如何还款、还款期限、双方交易习惯等主要事实作出说明。第三,蔡建辉已于2012年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吴晓明、黄晓燕,该案蔡建辉提供作为证据的《借条》出具时间与本案《借条》的出具时间相近,却时隔五年后才另行起诉,该作法有违常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蔡建辉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人蔡某的证人证言,因支付借款时,蔡某并未在场,其对于借款的交付、利息的约定,均是听蔡建辉所说,系传来证据,因此蔡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100万元借款已经交付,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至于蔡某与蔡建辉的内部出资关系,由二人另行处理,本案不予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7日,吴晓明出具《借条》一份交蔡建辉收执,《借条》载明:“借条今向蔡健辉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整。此据借款人:吴晓明2011.3.17”。吴晓明与黄晓燕于2004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借条》后,吴晓明、黄晓燕分文未还。蔡建辉曾于2012年3月16日起诉吴晓明、黄晓燕、王建郎、吴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程序,最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该案认定吴晓明于2010年11月8日、2010年12月3日、2011年2月17日各向蔡建辉借款200万元、100万元和50万元,此外,吴晓明虽然于2011年5月17日向蔡建辉出具一张借款50万元的借条,但至今没有收到这笔借款,该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另王建郎虽然有收到这笔款项,但蔡建辉并不能证明这笔款项是借给吴晓明的,是根据吴晓明的指示将款项汇到王建郎的银行账户内,因此,蔡建辉请求吴晓明、黄晓燕偿还该笔借款,要求王建郎对这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无据。本院认为,吴晓明、黄晓燕虽否认收到蔡建辉出借的款项100万元,但是,一者,蔡建辉提供的《借条》,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蔡建辉本人到庭对借条的形成过程、资金来源、款项支付等问题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而本院要求吴晓明本人到庭,吴晓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者,吴晓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若100万元款项未实际交付,吴晓明应当采取向蔡建辉取回《借条》等补救措施,若存在欺诈等情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吴晓明却未采取相应有效的补救措施,却又在本案借款之后的2011年5月17日又出具了一张借款50万元的《借条》给蔡建辉,明显与常理不符;三者,吴晓明、黄晓燕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出具《借条》后银行转账付款的。综上可以认定,吴晓明已收到蔡建辉出借的款项100万元。吴晓明向蔡建辉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吴晓明与黄晓燕于2004年10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吴晓明、黄晓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蔡建辉虽主张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3%,但蔡建辉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蔡建辉请求吴晓明、黄晓燕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吴晓明、黄晓燕辩称没有收到蔡建辉的100万元借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吴晓明、黄晓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蔡建辉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吴晓明、黄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毅刚代理审判员 杨玲娥人民陪审员 张小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