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7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张海阳与张灿珍、庄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阳,张灿珍,庄小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21民初7968号原告:张海阳,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非、唐培元,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灿珍,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惠安县涂寨镇新亭村宫后**号,现住惠安县。被告:庄小珠,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惠安县涂寨镇新亭村宫后**号,现住惠安县。原告张海阳与被告张灿珍、庄小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原告张海阳诉称,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5%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庄小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配偶被告张灿珍的经常居住地及工作所在地均在新加波国家,本案应为涉外民事诉讼纠纷,案情复杂且涉及境外人士,属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请求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惠安县,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被告庄小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张灿珍的护照并附有出入境记录,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张灿珍的住所地发生了变化,被告主张本案系重大涉外案件,应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和理由不足,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庄小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庄小珠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培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