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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94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江明与朱改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明,朱改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9459号原告:张江明,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改正,男,汉族,1969年12月27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张江明诉被告朱改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被告朱改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张江明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需要资金帮助,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也同意借款。被告收款后于当日出具了借据,写明了数额和时间,落款有被告的签字。之后,被告躲避不见,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3900元及迟延履行金。被告朱改正辩称,原告起诉的93900元不是借款,属于工程款。该钱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我们所干的工程通过结算已经全部清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张江明与被告朱改正签订“国安建设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张江明将其从国安建设集团公司承揽的天泽湾工程中的木工承包给被告朱改正,自此双方开始发生经济往来。2014年11月25日,被告朱改正给原告张江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江明玖万叁仟玖佰元,朱改正,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9日,被告朱改正又给原告张江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木工工资陆仟壹佰元,粉刷完工(包括段模结束)清完。其它所有工资清完,朱改正,2014.12.19”,经庭审查实该欠条中的“欠木工工资陆仟壹佰元”是指原告张江明欠被告朱改正木工工资,原告张江明也陈述:这是最后一次结算,除了这6100元,无其他款项。现原告张江明以被告朱改正仍欠其借款93900元未清偿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江明以2014年11月25日被告朱改正给其出具的欠条,向被告朱改正主张偿还借款93900元及迟延履行金,但是被告辩称该93900元不是借款而是工程款,且所干工程通过结算已经全部清了。在此情况下,原告张江明应就93900元债权是基于民间借贷关系产生而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张江明对此没有继续举证,现原告张江明主张被告朱改正偿还借款93900元及迟延履行金,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张江明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张江明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江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原告张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光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雪鹏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