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22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瑞山与谢瑞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山,谢瑞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520号原告:王瑞山,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瑞安,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原告王瑞山与被告谢瑞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瑞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金杯”皮卡车以28000元转让给被告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车款,剩余车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谢瑞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金杯”皮卡车以28000元转让给被告使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车款,剩余车款18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瑞山将自有皮卡车以2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谢瑞安,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谢瑞安欠原告王瑞山车款18000元未付,有其出具的欠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所欠车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谢瑞安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王瑞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瑞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瑞山车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谢瑞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亮审 判 员  辛亚东人民陪审员  刘文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爱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