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雷福昌与崇阳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卫生行政管理(卫生)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福昌,崇阳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23行初33号原告雷福昌,男,194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代理人雷一鸣,男,197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湖北省崇阳县,系原告雷福昌之子。被告崇阳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本院在审理原告雷福昌诉被告崇阳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雷福昌于2017年10月17日以被告的名称发生了变更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雷福昌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福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雷福昌承担。审 判 长 谭望明审 判 员 黄凡明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鸿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