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陕CB12**蓝色昌河小型轿车(套牌)沿岐山县蔡家坡镇凤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哆娜KTV门前路段处时,被岐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21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本院惩处。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发表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晚,被告人杨某与朋友在陕九二区夜市吃饭,期间饮用白酒。当晚21时55分许,被告人驾驶陕CB12**蓝色昌河小型轿车(系套牌)沿岐山县蔡家坡镇凤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哆娜KTV门前路段时,被岐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的血样进行采集并送宝鸡���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0.2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简要案情及案件受理情况。2、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4日20时许,他和杨某二人在陕九二区夜市吃饭,期间杨某喝了不到二两白酒。大概22时许,他俩分开。第二天他得知杨某饮酒后驾车被查处。并证实杨某当天驾驶的车辆是谁的他不知道。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14日晚交警在依法开展的交通秩序整治活动中对被告人杨某驾驶的陕CB12**车辆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未能出示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且涉嫌酒后驾驶。在公安机关随后的进一步调查中,被告人杨某对饮酒驾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被告人杨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在卷。5、被告人杨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陕CB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均在卷。对被告人杨某驾驶的悬挂陕CB12**号牌的小型昌河汽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的提取笔录在卷。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证实经提取被告人杨某的血样进行检验,从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40.21mg/100ml。7、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8、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14日19时许,他和朋友在陕九二区夜市吃饭,期间他喝了一纸杯白酒。吃完饭大约22点,他驾驶陕CB12**小型客车沿蔡家坡凤凰路由东向西行驶准备到道北,��驶至凤凰路西段时,遇到执勤交警检查,他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传唤到交警队。他有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陕CB12**小型客车是他儿子介绍到眉县汽修厂1600元买来的,买时是蓝色昌河车,当时修理厂老板说车未检验,也没有给原车牌。车牌是他之前有一辆旧奥拓车上的,现在车上的陕CB12**号车牌是挪用过来的。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驾驶无牌照车辆上道路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及悔罪表现,综合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告人杨某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邓 珍人民陪审员 杨银录人民陪审员 李均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净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