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2行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XX莲与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莲,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12行初100号原告XX莲,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旺旺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凌泽民,局长。委托代理人佘旭江,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胡娟,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北大道1688号。法定代表人范焱斌,区长。委托代理人姜妍,女,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兆佳,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莲不服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以下简称望城区公安局)作出的望公(巡)决字[2017]第0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望府案复字[201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14日向被告望城区公安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莲,被告望城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佘旭江、胡娟,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妍、谢兆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望城区公安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望公(巡)决字[2017]第0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望城区公安局查明:2016年5月22日上午,XX莲、李振清等人在望城区公安局拘留所侧门外非法聚集并以打横幅、唱歌、喊口号、照相等方式起哄闹事。2016年11月14日上午,XX莲、李振清等人在长沙市拘留所门外非法聚集并以打横幅、喊口号、照相等方式起哄闹事。因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XX莲行政拘留十五日。XX莲不服,向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望府案复字[201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原告XX莲诉称:2017年2月26日,原告在家做饭时,被几个穿便衣不明身份的人在未出示任何证件和合法手续的前提下强制拖到望城区公安局。在原告没有任何违法事实行为的情形下,被告望城区公安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望公(巡)决字[2017]第0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15日。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4月16日向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20日,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望府案复字[201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处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望城区公安局作出的望公(巡)决字[2017]第0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望府案复字[201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XX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望城区公安局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3、《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证据4、《延期审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收到了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的《延期审理通知书》;证据5、《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望城区公安局辩称:2016年11月14日,原告XX莲及其同伙危金梅、李振清等人无故在长沙市拘留所门外非法聚集并以喊口号、鼓掌等方式起哄闹事,该行为已严重扰乱长沙市拘留所正常工作秩序并严重损害该拘留所国家机关形象。后原告辖区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就原告违法行为向望城区公安局报案。在此之前,原告XX莲曾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公安机关给予多次行政拘留处罚,其最近一次是于2016年11月1日因扰乱宁乡县公安局拘留所公共秩序被行政处罚拘留12日。2017年2月26日,望城区公安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原告,依法将其强制传唤至望城区公安局中心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期间履行了告知权利义务程序,通知家属,保障了饮食和休息。被告望城区公安局经审查认为原告参与2016年11月14日在长沙市拘留所起哄闹事一事,该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违法,遂将拟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原告,并记录其陈述和申辩的情况。被告望城区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在当场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由民警送原告至长沙市望城区拘留所执行,并随后采用邮寄挂号通知方式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了其家属。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7年4月16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原告XX莲曾因多次在国家机关门口起哄闹事、扰乱公共秩序被公安机关予以相应行政处罚。而原告明知其非法聚集在国家机关门口,进行打横幅、喊口号、照相等方式起哄闹事行为违法情况下,再次于2016年11月14日在长沙市拘留所非法聚集、采取上述方式起哄闹事,原告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该公共场所秩序。被告望城区公安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同时也是该案的最初受理机关,在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履行程序和义务后给予原告相应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望城区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望城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望公(巡)决字[2017]第0073号、望公(巡)决字[2017]第0137号、望公(巡)决字[2017]第0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望公(巡)受案字[2016]第1653号《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危金梅、XX莲、李振清三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2、望公(巡)受案字[2016]第1653号《受案登记表》、发案报告、受案回执及望公(巡)受案字[2016]第1793号《立案决定书》,拟证明原告XX莲等人一案案件来源及受案情况;证据3、危金梅、XX莲、李振清身份资料及宁公(巡)决字[2016]第3262号、宁公(巡)决字[2016]第3258号、宁公(巡)决字[2016]第32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危金梅、XX莲、李振清的身份信息及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证据4、望公(巡)行传字[2017]第0049号、第0083号、第0043号《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到案经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危金梅、XX莲及李振清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询问危金梅、XX莲及李振清相关情况,告知其权利义务及保障了饮食和休息;证据5、《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证人李某1、李某2、高某、徐某、陈某、刘某、彭某、李某3、冯某、龙某的证言,拟证明公安机关通过分别询问多名证人,证实了危金梅、XX莲、李振清实施违法行为的事情经过及原因;证据6、接受证据清单四份(包含微信群聊天截图、经证人确认的现场照片和现场视频汇总光盘一张)、《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长沙市拘留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危金梅、XX莲、李振清为2016年11月14日在长沙市看守所门口起哄闹事、扰乱公共秩序中的涉案违法人员;证据7、对危金梅、XX莲、李振清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望公(巡)执通字[2017]第0076号、望公(巡)执通字[2017]第0079号、望公(巡)执通字[2017]第0151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危金梅、XX莲、李振清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拘留处罚并依法移送至长沙市望城区拘留所执行,并将行政拘留情况告知其家属;证据8、望府案复字[201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望城区公安局对XX莲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辩称:一、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望府案复字(201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二、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望府案复字(201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快递单。拟证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4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拟证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3日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望城区公安局,望城区公安局做出了书面答复;证据3、《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单、物流单,拟证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0日将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依法延期30天;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快递单、物流单,拟证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7、23、28、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3条。经庭审质证,被告望城区公安局、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对原告XX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XX莲对被告望城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危金梅、李振清的案件资料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事实认定缺乏证据,审批表超过了法定期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对于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对于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还在审理中,身份信息中故意添加其他信息。对于证据4中的《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到案经过的合法性有异议;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询问程序违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5的“三性”均不认可,证人龙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其余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与事实不符,涉嫌造假。对于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超过了法定期限。对于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并未见过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程序违法。对于证据8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对被告望城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XX莲对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2中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望城区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事实认定缺乏证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证据4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XX莲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望城区公安局提交的8组证据及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提交的4组证据均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上午,原告XX莲与李振清等人在望城区公安局拘留所侧门外聚集并以打横幅、唱歌、喊口号、照相等方式起哄闹事。2016年11月14日上午,原告XX莲与李振清等人在长沙市拘留所门外聚集并以打横幅、喊口号、照相等方式起哄闹事。2016年11月22日,长沙市望城区月亮岛街道向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巡警大队)报案称,其辖区内李振清、XX莲等上访群众多次在拘留所门口采取打横幅、唱歌、喊口号的方式起哄闹事,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请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同日,巡警大队受理此案。2017年2月26日,望城区公安局星城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巡警大队办理的李振清等人寻衅滋事案中的嫌疑人XX莲,将其扭送至望城区公安局并通报巡警大队,巡警大队持传唤证传唤原告至望城区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询问。2017年2月27日,被告望城区公安局作出望公(巡)决字[2017]第0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及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望城区公安局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不服被告望城区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4月22日向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通知被告望城区公安局作出答复。望城区公安局于2017年5月10日向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6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望府案复延字[2017]27号《延期审理通知书》,将复议审理期限延期30日,并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了望府案复字[201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7月21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因原告XX莲在宁乡县公安局拘留所门外与他人聚集并以打横幅、唱歌等方式起哄闹事,宁乡县公安局作出宁公(巡)决字[2016]第32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XX莲行政拘留十二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被告望城区公安局作为原告XX莲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望城区公安局根据证人证言,微信群聊天截图,现场拍摄视频及照片,认定原告XX莲与他人在长沙市望城区拘留所和长沙市拘留所门外非法聚集起哄闹事的事实。被告望城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对原告XX莲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依据,也未超出法定处罚幅度。被告望城区公安局受理案件后,经过了立案、调查、审批等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正当。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审查了望城区公安局作出的书面答复和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向原告送达了延期30日审理期限的通知书,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程序正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望城区公安局所作的望公(巡)决字[2017]第0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对于原告XX莲请求撤销被告望城区公安局作出的望公(巡)决字[2017]第00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望府案复字[2017]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国梁人民陪审员 谭铁安人民陪审员 梁丽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虢江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