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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179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1-30

案件名称

上海乌咪化妆品有限公司与王子贤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乌咪化妆品有限公司,王子贤,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美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17963号原告:上海乌咪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汪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厚木,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师。被告:王子贤,男,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洁,女,住上海市宝山区。第三人: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美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淮海中路XXX号-XXX号。法定代表人:牛伟,首席执行官。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女。原告上海乌咪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子贤、第三人新世界百货集团上海汇美百货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汪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厚木律师、被告王子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洁、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2、判令被告承担合伙期间债务并支付原告款项66,565.4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共同出资设立乌咪美业连锁店,并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各自出资比例为50%,并以原告名义与上海新世界集团淮海店签订租赁合同,原、被告各承担50%的租赁费和物业管理费,双方共享利润、分担亏损。自2016年5月开始,被告不再支持商场租金、物业管理费,并拖欠店铺水电费、人工费用。2017年1月26日,为缓和资金压力,原告法定代表人以自有资金支付商场25,000元,并联系被告解决合伙期间债务问题,但被告始终拒绝协商解决。此后,第三人向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欠付租金、商场管理费、滞纳金、违约金等费用。后双方达成调解,原告实际支付第三人78,664.70元并承担诉讼费3,300.50元。另外,原告自行支付了电费1,936.62元、美团广告费12,500元、员工工资56,558元,抵扣经营收入44,829元后,总支出为133,130.82元,被告应按50%的比例分担,计为66,565.41元。被告辩称,同意解除系争合同。店铺自2016年1月15日开始经营,对于1月至4月的经营情况,双方对账显示为亏损,被告支付了5,000元;2016年6月份,经过对账,被告承担4,000元亏损,7月份,被告承担6,239元亏损,8月份,被告承担1,017元亏损。9月份,因被告及子女生病,一直未与原告对账。双方对账过程中,自2016年5月开始,并未涉及店铺房租及物业管理费。自2016年5月开始,被告就向原告提出终止合同,退出合伙,但原告未明确同意,6月份,被告当面向原告提出退出,原告表示同进退,需要与商场协商。2016年9月份,被告在商场招商经理、原告、被告建立的微信群中发出退出合伙声明,原告也在微信中表示了同意,因此被告自2016年9月即退出合伙。之后,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经营中各项支出费用的清单、员工工资清单,店铺经营情况及财务报表也均不再向被告提供,应视为原告默认同意被告退出,因此对2016年9月之后的支出,均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同时,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未能将每日营业款打入被告账户,且对账过程中,未能提供清晰账目及正规发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若干支出也缺乏证据证明,不应获得支持。最后,其根据与原告前期对账过程中的材料,认为店铺清场后,尚有28,118.70元的物品应于结算中抵扣,另外原告提供的物品清单中的电冰箱和饮水机属于被告个人物品,价值分别为1,500元和200元左右,原告自述已经将该物品处理掉了,故应在结算中按七五折折算,计为1,000元进行抵扣。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确实收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的25,000元,用以支付房租、管理费及水电费。就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的房租及管理费,经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与原告达成调解方案,抵扣保证金57,213元后,原告又支付78,664.70元并承担诉讼费3,300.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和经营“乌咪”美业连锁店,各自出资比例为50%,在申请的分公司营业执照上,要求能写入双方合伙人姓名“徐章明”和“王子贤”,分公司负责人为徐章明。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各承担50%的房租和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后,被告需支付原告50%商场的押金费用28,606.50元。店铺前期的装修、固定设施、产品采购由原告安排完成,按实际费用及明细清单,双方各承担50%。双方按比例分享利润、分担亏损,合同期限为两年,期间任何一方不可以要求退出,一旦退出,投资资产归零。经营中,营业报表及时公布给双方,进货价格明细、员工工资提成,需提供明细给被告。经营中以原告为主,参与店铺管理、进货、经营等,被告必须参与其中,不可以不闻不问。原告有义务及时告知被告店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每日现金营业额转入指定的被告账户。被告要随时关心店铺情况,在经营困难时要一起出力、划策,一起分担责任和风险。同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为13,992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为15,391元。租赁保证金为46,173元,商场管理费保证金为11,040元,每月管理费为3,680元。2016年3月3日,原告在上述租赁场所设立淮海中路分公司,负责人为徐章明。2017年1月26日,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汪红个人名义支付第三人25,000元。2017年2月27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租赁合同》终止函,称原告欠付租金135,883.40元及滞纳金89,100.37元,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并补交免租期租金13,992元,违约金57,213元,将以租赁房屋为注册地址或经营地址的各类证书、执照予以注销或变更,并将房屋恢复原状交还第三人,否则将要求原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并由第三人将店铺恢复原状、收回,处理原告遗留在店铺内的物品。2017年4月28日,原告将其淮海中路分公司注销。另查明,系争店铺经营期间,双方曾就2016年1月至7月31日的经营情况进行账目核对,但自2016年5月起,对账未涉及店铺房租及管理费。根据对账结果,被告共支付原告16,256元作为经营期间承担的支出费用。系争店铺实际经营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4月20日,第三人向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理,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黄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7)沪0101民初11098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1098号案件调解书),确认原告应支付第三人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106,437.70元及商场管理费29,440元,抵扣已经支付的租金保证金和管理费保证金57,213元后,还应支付78,664.70元。原告另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50元。上述费用合计81,965.20元,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支付第三人。故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要求判如所请。2017年5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诉前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解除系争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7年6月16日,第三人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8,732.86元,内容为租金、商场管理费、水费,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25,000元即包括在该发票中,该款用于抵扣系争店铺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支出。2、2016年9月14日、10月17日、12月22日,第三人开具给原告的电费发票共三张,金额分别为807.66元、388.08元、740.88元,合计1,936.62元。原告认为对账截止到2016年7月30日,之后电费双方并未对账和分担过,该1,936.62元电费,被告应按比例分担。3、案外人互诚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诚公司)出具的《技术服务协议订单确认函》三份,内容分别为“丽人体验活动”,投放期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3月31日,“丽人商户通半年”,门店为乌咪美甲美睫淮海中路店,投放期为2016年11月5日至2017年5月4日,总额为6,500元;“推广通”,门店为乌咪美甲美睫淮海中路店,投放期为2016年11月22日至2017年2月21日和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金额均为3,000元,共计6,000元。2017年3月8日,互诚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3,000元、3,000元和6,500元,内容均为技术服务费,发票抬头为原告淮海中路分公司。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2,500元的广告费。4、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的手写记账单据及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原告法定代表人汪红向案外人微信付款的手机截图,用以证明上述期间店铺收入44,829元、发放员工工资56,558元。5、原告法定代表人汪红发送给被告及其配偶方洁的短信截图,内容为2016年10月通知被告5月至10月的房租要交,询问被告什么时候出来,称打被告电话但不接。2017年2月16日、2月24日、4月24日,汪红均要求与被告见面沟通,并表示商场要求将店铺里的东西全部搬走,如果被告要东西尽快与其联系。2017年4月24日,汪红发送相同内容短信给方洁,方洁答复称“请问王先生”,汪红表示“我发了,王先生没有回。”被告始终未有回复。6、汪红自制店铺物品清单,其中十五项汪红表示已经以产品垃圾处理,尚有指甲油和电脑、热敏票据打印机在仓库存放,可以由被告取走。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看不出该发票所涉租金、管理费对应的时间。对证据2的内容不予认可,当时被告已经发出解除合同的声明了,之后的电费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无法判断是否与系争店铺有关,且该经营行为未与被告协商过,发票开具时间为2017年3月8日,是在商场终止租赁合同之后开具的。对证据4均不认可,但同意在结算过程中扣除收入款项44,829元。对证据5,短信确实收到了,但被告没有回复,因为被告认为2016年9月发过解除声明后,与被告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存放的指甲油和电脑、热敏票据打印机被告与原告于庭外自行交接。其中冰箱和饮水机是被告私人物品,原告不应擅自处分,购买价格分别为1,500元和200元,现要求按总价1,000元在结算中抵扣。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微信群聊天记录,分别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汪红、被告、被告配偶方洁及商场招商部负责人王静,其中2016年7月4日,汪红表示店铺快做不下去了,如果七、八月份没有生意,就要走了。7月20日,汪红又表示,其与被告定下来做到月底不做了,生意很不好。王静回复称在休假,等回来再说。2016年9月12日,方洁发送一份文件照片,内容为被告签字出具的声明,称2016年7月底退出,根据协议约定退出一方,资产归零,被告声明愿意出资归零,包括支付的押金,对亏损资产不再追溯,解除合同。当日,王静回复称这是原告与被告内部沟通问题,其只认和商场签订合同的原告。之后汪红与方洁多次在微信中沟通,无法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2017年3月17日,被告再次在微信中发出一份文件照片,内容为致原告的信函,称2016年7月发出退出投资声明后,没有收到店铺经营情况的信息,认为原告系默认同意被告退出,即事实上合同终止,对于之后的经营及商场发出的合同终止通知函,均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等。如原告有异议,请提供商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在原告与商场解决合同问题后,再按合法途径与被告协商或提起诉讼。2、根据原告与被告对账单据自制的物品清单,总价为28,118.70元,应于结算中抵扣。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没有收到2016年9月的退出声明,也不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当时也未与被告达成一致解除合伙合同。对证据2,其中12,578元的物品无异议,但原告当时通知被告处理,被告不予理睬,已经作为垃圾处理,另有13,615.70元的物品中除了电脑和票据打印机,其他的也已经扔掉了,因为商场要求交还店铺时必须恢复原貌、将安装的物品全部拆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构成合伙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7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2016年9月通过微信发出的解除声明,原告未有回应,应视为默认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合同中也明确双方均不可擅自撤离,合伙期间被告不可以要求退出,一旦退出出资资产归零,被告在解除声明中称愿意出资归零,退出合伙,但并未取得原告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因此并不发生合伙协议解除的法律效力。2017年5月15日系争协议解除后,双方应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根据协议约定,分担比例为原、被告各半。对于汪红支付的25,000元,结合其提供的支付凭证、第三人的陈述内容及发票,可以认定该款实际用于支付店铺经营期间发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被告分担。对于店铺欠付商场的相关费用,有11098号案件调解书及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计为81,965.20元。同时,该调解书中对原、被告支付的租金保证金及管理费保证金予以了抵扣,故本案中不再处理。对于电费1,936.62元,根据第三人开具的发票显示,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之前,确系店铺经营期间产生的费用,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广告费12,500元,原告提供的《技术服务协议订单确认函》中明确为淮海中路店,且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佐证,故该笔费用亦应由双方分担。被告辩称该经营行为未与其协商过,对费用真实性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店铺经营确系以原告为主,负责店铺经营、管理等,并无需双方协商一致方能开展经营之约定。更何况,从汪红与被告及方洁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广告投放期间即2016年11月之后,被告也不再主动参与店铺经营,对于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出的催要商场租金事宜也无有回复,现被告又以未获告知为由质疑费用的真实性,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广告并未用于系争店铺或原告与服务提供商存在串通、恶意之行为,发票的开具时间也并不影响广告费用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难以认同。对于员工工资56,558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时间为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综合双方对账至2016年7月31日的情况和商场2017年2月28日收回场地的事实,该时间段应无异议。原告就员工工资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或签收凭证,因此其主张的金额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但不可否认的是,系争店铺确在经营,且必然会发生工资支出。对于工资的计算标准,原告认为两人的话,标准为每月每人三、四千元左右;单人的话,标准为每月五、六千元左右;被告则表示开业时是两个人,每月每人4,000元,第二次对账时涨到4,200元,之后涨到4,500元,2016年8月之后的情况均不清楚。故本院据此酌情确定工资支出为每月7,000元,按照七个月计为49,000元。对于经营收入44,829元,现仅有原告提供的手写记账佐证,被告对此不认可,但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亦表示未收到原告提供的经营财务报表,故不清楚收入情况,但同意于结算中抵扣,故本院根据在案证据确认收入金额44,829元。综上,前述总支出金额为170,401.82元,抵扣收入44,829元后,余额为125,572.82元,该费用原告已全额对外支付,故被告应按50%比例承担,计为62,786.41元,应支付原告。对于被告主张的应于结算中扣除的店铺剩余物品及原告擅自处理的被告私人物品的价值,因系争店铺清场前,原告已经提前告知过被告处理相关物品,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应视为放弃对相关物品的权利。故对被告要求结算中抵扣物品价值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尚存的指甲油和电脑、热敏票据打印机,原、被告同意于庭外自行交接,本院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于2017年5月15日解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62,78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3.54元,减半收取为1,886.77元,由原告负担107.11元,由被告负担1,779.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丹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