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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福建与潘传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建,潘传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2847号原告:刘福建,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9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林,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传勇,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华,男,汉族,生于1977年9月1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潘传勇侄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城街道京都大厦*幢***********室。负责人:吴泽忠,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治端,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建与被告潘传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乐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桂林,被告潘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华,被告太平洋财险乐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治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传勇赔偿原告医疗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2833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000元[(住院1月+医嘱休息4个月)×5000元/月]、护理费2480元(8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车损4000元等共计10099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乐清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医疗费变更为627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潘传勇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向经开区斌郎乡方向行驶,即日12时50分,该车行驶至达州市经开区川投电厂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由刘福建驾驶的川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福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福建受伤被送往达州骨科医疗治疗两次共31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潘传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福建无责任,原告的本次损伤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潘传勇驾驶的浙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乐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乐清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严重受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传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摩托车定损为4000元我们清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如何计算,是否合法由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潘传勇还垫付了医疗费,另给原告借支2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乐清公司辩称,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发时是2017年1月23日,2月14日出院,诊断未发现右下肢半月板损伤及韧带损伤,治愈出院后,又于2017年4月24日再次住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交叉韧带损伤,我方认为第二次诊断系交通事故发生后3个月,其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是基于右侧膝关节的损伤而产生,不应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天数过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应计算第一次住院的费用。营养费应根据医嘱计算。摩托车车损没有定损的依据。残疾赔偿金即使成立,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还应剔除自费药品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月23日,被告潘传勇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向经开区斌郎乡方向行驶,即日12时50分,该车行驶至达州市经开区川投电厂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由刘福建驾驶的川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福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刘福建受伤后被送往达州骨科医疗治疗22天,2017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脾挫伤、肠挫伤、右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养1月;2、1月后复查肋骨骨折愈合情况;3、清淡饮食;4、门诊随访。2017年3月14日到达州骨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同年3月18日原告到达州骨科医院作MRI影像检查,记载:1、右侧胫骨平台外侧压脂斑片状高信号;提示骨髓局部水肿;2、内后半月板压脂线状高信号、达关节面;提示损伤;3、前交叉韧带压脂片状高信号;提示损伤;4、左侧膝关节腔积液,周围软组织肿胀。2017年4月24日原告再次到达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7年5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膝关节创伤性骨关节炎,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术后1月、2月、3月、4月、6月、9月、12月来院复查,指导功能锻炼;2、院外继续抗骨关节治疗,出院后1月半来院行右膝关节腔注射玻璃酸钠;3、休息3月,3月内患膝禁止负重、剧烈活动;4、加强营养……。本次事故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20170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传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福建无责任。2017年7月5日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福建外伤致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及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行手术治疗后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1000元。同时查明,一、被告潘传勇于2015年7月23日初次取得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21年7月23日。浙C×××××号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潘传勇,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乐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第一次在达州骨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13486.85元,第二次开支医疗费10432.57元,共计23919.42元(此款由原告垫付5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乐清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潘传勇垫付8719.42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潘传勇给其借支2000元。原告出院后开支门诊检查治疗费用1181元,复印费40元。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三、原告系四川达竹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腊坪煤矿工人,于2017年1月4日变更到四川达竹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刚煤矿上班,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及单位证明,证明受伤后单位没有发放工资。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通过中介公司购买了彭盛隆位于通川区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内。2016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35元/年。四、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乐清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达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201706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传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福建无责任,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传勇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即浙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乐清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基于保险合同的成立,被告太平洋财险乐清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所承保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虽未发现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但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多处擦伤,且在出院后复查时经达州骨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现被告太平洋财险乐清支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原告刘福建的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系其他原因所致,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乐清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乐清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单位职工,且购房居住在城镇,故其相关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乐清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传勇、太平洋财险乐清公司对本案所涉医疗费,双方均同意按18%的比例剔除自费药品费用;同时,原告自愿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刘福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下:1、达州骨科医院医疗费、检查费25100.42元(13486.85元+10432.57元+1181元),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56670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2016年的工资收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属计件工,收入不固定,且原告没有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相近行业即采矿业上一年度就业人员的平均工资50006元/年计算,其计算天数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计算151天,其误工费确认为20687.41元(50006元/年÷365天×151天);5、护理费248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7、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故只计算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确认为180元(9天×20元/天);8、摩托车车损4000元,保险公司当庭认可,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本院结合其就医客观上需产生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复印费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福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25100.42元、残疾赔偿金566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687.41元、护理费24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元、摩托车车损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5037.83元。该损失中医疗费自费药品费4518.08元(25100.42元×18%),由被告潘传勇承担;其余损失110519.75元(115037.83元-4518.0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清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刘福建。扣减各方当事人垫付的费用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乐清公司支付被告潘传勇6201.34元(8719.42元+2000元-4518.08元),支付原告刘福建94318.41元(110519.75-10000元-6201.34元)。综上,原告刘福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被告潘传勇6201.34元(支付账号:62×××09户名称:潘传勇;开户行: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支行)。二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原告刘福建94318.41元(支付账号:62×××87户名称:刘福建;开户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三三、驳回原告刘福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刘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黎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