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蒋明宝与严德书、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明宝,严德书,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3974号原告:蒋明宝,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勇,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德书,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文昌街。法定代表人:常真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明宝与被告严德书、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以下称“交运集团凤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明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勇、被告交运集团凤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德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明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严德书、交运集团凤阳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15872.83元(医疗费37565.33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2757.50元、误工费23800元、残疾赔偿金20624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严德书驾驶交运集团凤阳分公司所属大型客车在运输途中,因颠簸将乘客蒋明宝摔伤并致残,严德书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运集团凤阳分公司辩称:严德书是该公司驾驶员,我公司愿意承担责任。医疗费发票中已包含伙食费不应再行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蒋明宝提供的在宁波居住、工作的证据均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严德书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辩称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单、行驶证查询单、病案、医疗费发票、购买矫形器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0日,严德书驾驶交运集团凤阳分公司所有的皖M×××××号普通大型客车执行客运作业。运输途中,该客车因剧烈颠簸将乘客蒋明宝摔伤,经认定,严德书负事故全部责任,蒋明宝无责任。蒋明宝伤后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37565.33元(交运集团凤阳分公司垫付了35000元)。诉前,蒋明宝自行委托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等鉴定,结论为蒋明宝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210天、105天、105天,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蒋明宝支出鉴定费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该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严德书系交运集团凤阳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交运集团凤阳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蒋明宝与交运集团凤分公司之间的旅客动运输合同关系成立,交运集团凤阳分公司在承运过程中因自身过错致乘客受伤,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蒋明宝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诉称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两项损失本院确认以2016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264元(每天93.87元)和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计算。其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12000元和500元,医疗费中的伙食费180元从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相应扣减。蒋明宝因事故所致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为147745.53元(医疗费37565.33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2757.50元、误工费19712.70元、残疾赔偿金4688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交运集团凤阳分公司垫付费用相应扣除),其他损失本院不予确认,相应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蒋明宝损失112745.53元;二、驳回原告蒋明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元,减半收取939.50元,由被告安徽交运集团滁州汽运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负担338元,原告蒋明宝负担60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仕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