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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夏龙与朱舟峰、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龙,朱舟峰,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3505号原告:夏龙,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朱舟峰,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张丽,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夏龙与被告朱舟峰、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2017)浙0902财保40号诉前保全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张丽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红茅山南区13幢705室房屋一套。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舟峰、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7日,被告朱舟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在被告朱舟峰借款后,两被告即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且在借款期满后,两被告均失去了联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朱舟峰未作答辩。张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7日,被告朱舟峰与原告签订填空式《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朱舟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7日至2017年8月16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及支付方式。原告在庭中陈述,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另,两被告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7月20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舟峰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借款协议》及出具给原告收到借款10000元的收条为证。被告朱舟峰在约定借款期满后未归还,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无依据,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8月17日起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虽从《借款协议》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在被告朱舟峰向原告借款后的三日两被告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两被告在向本院确认送达地址后又将本院向其邮寄送达的原告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拒收退回,系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舟峰、张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夏龙借款10000元,并自2017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该1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舟峰、张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映平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无书记员  朱麟如?PAGE??PAGE*MERGEFORMAT?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