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8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李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区。法定代表人高庆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男,汉族,1971年2月3日生,住九台区。上诉人长春市双���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顶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7)吉0113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东原审时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李东与双顶山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给付2016年11月下半月工资1750元,给付2016年12月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的工资(生活费按长春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500元,给付年休假工资7172.41元;2.诉讼费由双顶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李东到双顶山公司工作,2016年11月双顶山公司停产,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顶山公司未依法与李东解除劳动关系,也未给李东缴纳社会保险,李东也未享受年休假。双顶山公司原审时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1月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同意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待岗工资,应按最低生活保障支付待岗期间生活费每月36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开始计算。已安排李东春节期间休息,不应支付带薪年休假三倍工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李东到双顶山公司单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1月中旬双顶山公司政策性停产至今,李东工作半个月,双顶山公司为李东发放了半个月工资。离职前李东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012元,日工资为138.48元(3255.75元÷21.75日)。李东的工龄为七年十个月。双顶山公司单位已停产七个半月。原审法院认为,李东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双顶山公司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应解除李东与双顶山公司的劳动关系,双顶山公司应向李东支付补偿。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李东的工龄���满10年,每年应享受5日带薪休假,双顶山公司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李东要求支付三倍带薪年休假工资,无法律依据。2016年11月中旬至今双顶山公司单位停产,李东未劳动,双顶山公司应向李东支付最低生活保障每月435元。对李东无法律依据的请求及双顶山公司无法律依据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李东与双顶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双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96元(3012元×8个月);三、双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东最低生活保障3262.5元(435元×7.5个月);四、双顶山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东带薪年休假工资692.4元(138.48元×5日);五、驳回李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双顶山公司承担。宣判后,双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东承担。其理由为,李东属双顶山公司外包施工队雇佣人员,并非双顶山公司工作人员,双顶山公司仅代外包负责人向李东支付工资和代办工伤保险手续。双顶山公司与李东之间没有形成事实及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因此,李东的诉讼请求应全部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李东二审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双顶山公司二审提供《煤矿巷道掘进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双顶山公司将掘进工作发包给案外人谭鹏,由其��用尹长春、李东、田宝、张玉海工作,由双顶山代发工资,谭鹏负责向双顶山公司提供上述4人工资单,由双顶山公司代缴工伤保险。该合同书记载,双顶山公司将巷道掘进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谭鹏,谭鹏一方由金振国负责带队掘进,谭鹏提供每位员工的身份证并由双顶山公司负责办理工伤保险,完成全部工程由双顶山公司验收,然后,再由双方确认工资费用,由谭鹏提供工资单,双顶山公司代发工资。本院认为,双顶山公司提供的《煤矿巷道掘进劳务承包合同书》上并没有书写与被上诉人实际用工情况有关的内容且该合同书中记载,案外人谭鹏应将每位员工的身份提供给双顶山公司,而双顶山公司未能提供案外人谭鹏所雇用的人员名单及身份信息,双顶山公司提供的《煤矿巷道掘进劳务承包合同书》缺乏民事证据必备的关联性要素,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系案外人谭鹏所雇用的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时双顶山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记载被上诉人发放工资情况的《2016年11月份工资明细表(一矿)》、春节放假通知、2016年1月至11月被上诉人工资平均数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双顶山公司工作,故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至2016年11月期间双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劳动关系无法履行系双顶山公司停产关闭造成,且停产期间,双顶山公司未向被上诉人发放生活费,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亦未享受带薪年假,双顶山公司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096元、公司停产期间的生活费3262.5元以及应休而未休带薪年假工资692.4元。综上,上诉人双顶山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市双顶山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素香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越—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