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3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新得利家纺有限公司与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新得利家纺有限公司,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3民初3086号原告:桐乡市新得利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第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590530529。法定代表人:张伟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明,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灵峰,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霞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7200089K。法定代表人:王荣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乡市新得利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得利公司”)与被告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得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黎明、荣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旦祥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荣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申请,荣顺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荣顺公司申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申请撤回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庭审过程中,荣顺公司提出反诉,但庭后未按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作出(2017)浙0483民初3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荣顺公司撤回反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得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荣顺公司支付货款1246374.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荣顺公司向新得利公司购买被子,至今结欠货款1246374.70元,新得利公司催讨无着,诉至本院。荣顺公司答辩称:新得利公司诉称与事实不符,其延期交货且货物质量存在问题,造成荣顺公司损失383778.50元,会提出反诉;新得利公司诉称的货款金额有误,应减去367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欠款金额。新得利公司提供对账单、社会保险资料证明荣顺公司欠款1246374.70元,对账单有公司员工王一飞签字确认,荣顺公司质证不认可对账金额,认为应减去最后一次的货款367500元,经手人处“王一飞”三字非其本人所签。本院认定欠款金额为1246374.70元,理由如下:第一,王一飞系荣顺公司员工并以经手人名义在对账单上签名,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荣顺公司虽认为“王一飞”三字非其本人所签并申请鉴定,但随后撤回申请,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第二,对账单上载明新得利公司分五次交付荣顺公司四季被共计货款1837500元,荣顺公司分六次共支付货款460000元,另荣顺公司向新得利公司提供辅料被子等共计价值131125.30元,以上数字相减得1246374.70元(1837500元﹣460000元﹣131125.30元),与新得利公司诉请金额一致;荣顺公司虽认为应减去货款367500元,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荣顺公司尚欠新得利公司货款1246374.70元,应当及时支付。新得利公司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新得利家纺有限公司货款1246374.7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246374.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7年4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17元减半收取800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008.50元,由被告杭州荣顺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