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刑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XX、张桂香运输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张桂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刑终17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XX,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通化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藏海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桂香,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住辽阳市首山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辽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XX、张桂香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吉0503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于2017年6月7日将该案发回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7)吉0503刑初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X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调阅了全部卷宗,讯问了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份,被告人XX邀请被告人张桂香来通化做客,并让其代购冰毒。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张桂香驾驶宝马牌轿车从辽宁省鞍山市携带毒品至吉林省通化市收费站附近,将放有冰毒的纸抽交给在收费站等候的XX,当XX将张桂香交给的毒品置于其所驾驶的丰田牌商务车副驾驶位置后,两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车内毒品被依法扣押。经鉴定,公安机关在被告人XX所驾驶的丰田牌商务车内查获疑似冰毒37.241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无视国家法律,指使被告人张桂香为其代购、运输毒品,数量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桂香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构成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张桂香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XX上诉称:其只是委托张桂香代购毒品,其也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所以其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藏海涛的辩护意见同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XX及原审被告人张桂香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并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XX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卷宗现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上诉人XX邀请原审被告人张桂香来通化做客,并让张桂香为其代购毒品,张桂香驾车将毒品从辽宁省鞍山市运输至吉林省通化市交给XX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张桂香、XX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XX委托原审被告人张桂香从异地购买毒品后,将毒品运输至通化市交给XX,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川鹏审判员 王均红审判员 薛征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