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黎欣霞与甘海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欣霞,甘海泉,周红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4626号原告:黎欣霞,女,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梁丽萍,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海泉,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梁珍屏,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周红燕,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黎欣霞诉被告甘海泉、第三人周红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欣霞的委托代理人梁丽萍、被告甘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珍屏、第三人周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欣霞起诉认为:周红燕拖欠黎欣霞借款拒不偿还,黎欣霞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703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7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红燕向黎欣霞偿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从民事判决书生效至今,甘海泉及周红燕未向黎欣霞归还分文。甘海泉与周红燕为夫妻关系,周红燕在与甘海泉婚姻存续期间向黎欣霞借款170000元,且借款由周红燕与甘海泉共同使用。因此,上述借款为该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甘海泉与周红燕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甘海泉与周红燕共同承担(2016)粤0703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7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义务,于2017年6月29日前向黎欣霞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黎欣霞,暂计利息金额为7083元;2.甘海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给黎欣霞(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付,从2017年6月30日起计至甘海泉及周红燕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甘海泉承担。原告黎欣霞提供的证据有:1.甘海泉、周红燕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甘海泉、周红燕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6)粤0703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7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1)周红燕因拖欠黎欣霞借款拒不偿还,黎欣霞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703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书》、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7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红燕向原告偿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2)甘海泉与周红燕在(2016)粤0703民初5977号案、(2017)粤07民终409号案中确认,涉案170000元借款由甘海泉及周红燕共同使用,用于出借给案外人陈晓君;3.判决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1)(2016)粤0703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7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6月19日生效;(2)甘海泉及周红燕须在2017年6月29日前向原告偿付17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1)甘海泉与周红燕为夫妻关系;(2)涉案借款发生在甘海泉与周红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甘海泉答辩称:黎欣霞与甘海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黎欣霞起诉甘海泉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是:1.黎欣霞与周红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周红燕没有向黎欣霞借款,其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黎欣霞提供的证据及一审、二审的判决书可以清晰看出以下事实:(1)周红燕没有与黎欣霞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黎欣霞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用途、数额、利息、期限和还款方式有任何的口头约定,且黎欣霞主张的涉案款项是短时间内不足两个月多次转账给周红燕,而同一时间段,周红燕也是多次转账给涉及刑事非法集资的陈晓君,因此,周红燕是没有收取过黎欣霞的款项,黎欣霞所支付转账的款项只是经周红燕账户转给案外人陈晓君;(2)黎欣霞是博取高额的回报而主动参与到陈晓君的非法集资,是一种单方面的投资行为,只不过黎欣霞通过周红燕的关系以及周红燕的银行账户向陈晓君投资,而周红燕实际没有占有和使用其款项,所以其基本的事实是改变不了黎欣霞其自己投资想获取高额回报这一法律事实,从黎欣霞所提供的证据以及一审二审的判决书,可以看出本案涉及的款项应为陈晓君非法集资的款项,也是说,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与陈晓君涉及非法集资的事实存在关联,应依照最高院审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去处理;2.即使黎欣霞与周红燕的民间借贷成立,对黎欣霞与周红燕的民间借贷关系,甘海泉是不清楚也不知情的,从之前案件的一审二审可以知道,黎欣霞根本无法举证证明所谓的借款是用于周红燕与甘海泉的夫妻共同生活,本案甘海泉与周红燕并不是经常生活在同一地方,甘海泉本人是澳门人士,长期在澳门工作及生活,而周红燕是大陆身份,并长期在珠海生活,甘海泉与周红燕都各自有自己经营的公司,甘海泉所经营的公司是澳门登记注册的,所以甘海泉对于周红燕与黎欣霞之间的款项往来是不清楚的,对于陈晓君的借款行为,甘海泉与周红燕也有借款给陈晓君,由于陈晓君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后来向陈晓君追讨时才知道黎欣霞也涉及借款给陈晓君非法集资当中,而黎欣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甘海泉对黎欣霞与周红燕之间的关系是知情的,因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如果一方所借的债务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如前所述,甘海泉对黎欣霞与周红燕的民间借贷关系是不清楚的,不能作扩大解释,并且黎欣霞与周红燕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成立,黎欣霞提供的证据是给陈晓君作投资用途的,因此我方认为黎欣霞对甘海泉的起诉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告甘海泉提供的证据有:澳门公司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甘海泉所经营的公司和从事的职业。第三人周红燕述称:1.周红燕与黎欣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周红燕与黎欣霞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黎欣霞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借款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有任何口头约定,且黎欣霞主张的涉案款项是短时间内多次转账给周红燕,同一时间段,周红燕亦多次转账给案外人陈晓君,因此周红燕没有收取过黎欣霞的款项,黎欣霞支付的款项经周红燕的账户已全部转给陈晓君(其已被以集资诈骗罪起诉);2.周红燕有足够能力供自己及家庭生活消费,没有必要向黎欣霞借款。黎欣霞知道其男朋友妈妈和周红燕有资金投资到陈晓君那里收取高额回报,周红燕也有和黎欣霞披露陈晓君是做刷卡套现的投资,我们的钱也是给陈晓君投资的,所以黎欣霞要求加进来参与,黎欣霞为了向陈晓君投资获取高额回报,之后发现陈晓君已无能力向其返还款项,其对周红燕的起诉是强加于周红燕而采取的一种手段,目的就是保证其投资回报的利益,所以,黎欣霞是为了获取高额回报而自己主动参与陈晓君的集资(或借款),是一种自己单方面的投资行为,其投资时周红燕已告知其投资有风险,并告知投资款是投资给陈晓君的,并不是借款给周红燕投资,黎欣霞当时对投资的风险是完全知情的,黎欣霞通过周红燕的银行账户向陈晓君投资也改变不了其投资获取高额回报的这一法律关系,周红燕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其款项;3.本案所涉及款项应为陈晓君的集资诈骗的部分款项,也就是说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行为与陈晓君涉嫌的非法集资犯罪事实存在关联,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处理;4.甘海泉并不清楚周红燕与黎欣霞之间的关系或行为,周红燕与黎欣霞之间的款项往来,甘海泉是不知情的,周红燕也没有将涉案的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周红燕与甘海泉也不是在同一地生活,甘海泉多数时间在澳门,周红燕长期在珠海生活、工作,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所谓“债务”与甘海泉无关,其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周红燕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周红燕经营的公司,周红燕的经济状况不需要每次分几千元分多次向黎欣霞借款;2.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黎欣霞的男朋友直接转款给陈晓君的账户,从而证明黎欣霞与陈晓君有关联,黎欣霞的借款是用于给陈晓君作投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黎欣霞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主张周红燕以帮助客户解决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170000元至今未还,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粤0703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红燕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黎欣霞偿付借款170000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周红燕不服上述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15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7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已于2017年6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黎欣霞认为涉案借款为甘海泉与周红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甘海泉与周红燕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又查明,甘海泉与周红燕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再查明,甘海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粤澳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澳门××行政区××沙××街××号康和商场地下T铺,所营事业为物业投资地产代理、移民投资及投资顾问。2015年10月27日,珠海市金牌投资有限公司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红燕,住所地为珠海市香××区××房,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投资顾问,项目投资、房地产代理、企业策划、商务服务。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周红燕与黎欣霞之间的债务是否是周红燕与甘海泉的夫妻共同债务?甘海泉是否应与周红燕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第一,就黎欣霞提出的与周红燕之间的债务问题,本院作出的(2016)粤0703民初5977号《民事判决书》及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7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此予以认定,则甘海泉及周红燕提出的认为黎欣霞与周红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黎欣霞与周红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二,甘海泉与周红燕在2014年3月17日登记结婚,甘海泉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经营粤澳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周红燕在珠海市经营珠海市金牌投资有限公司,双方有各自有独立的收入,且黎欣霞并无证据证明其所借出给周红燕的款项用于甘海泉和周红燕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亦无法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甘海泉和周红燕的共同投资,因此,黎欣霞主张其与周红燕之间的债务是甘海泉与周红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甘海泉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欣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黎欣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旸审 判 员 杨婷焕人民陪审员 郑丽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伍英霞书 记 员 戴柏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