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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88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常培修与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蔡建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培修,蔡建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8844号原告常培修,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建安,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施建峰。委托代理人陈昳意,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培修与被告蔡建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培修的委托代理人邱俊豪及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昳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建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培修诉称,2016年11月29日,在本市浦东新区周邓公路进康新公路西约100米处,被告蔡建安驾驶车牌为沪L5XX**并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建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136,149元(人民币,下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4,46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80%的责任赔付17,347.20元,不足部分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蔡建安承担。被告蔡建安庭后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发生事故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677.10元及交通费48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具体损失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6时42分许,原告常培修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周邓公路进康新公路西约100米处由西向东通行时,适逢被告蔡建安驾驶牌号为沪L5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处由南向东通行,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蔡建安驾驶车辆上道路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培修违法载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1,542.38元(含被告蔡建安垫付的医药费677.10元),为购买美式前臂脱,原告又支付了35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和休息期限作了鉴定,并于2017年5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培修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伴软组织损伤,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沪L5XX**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2015年6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在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正常缴纳了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截至2017年6月,原告��累计缴费月数为42月。2014年3月至2017年3月,原告居住在本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新苗村二组顾新官家中,经查,该村人口的非农比例已超过60%。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建安还为原告支付了交通费48元。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200元。对于被告蔡建安垫付的医药费及交通费,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依法进行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房屋租赁协议、居住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按照侵权人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蔡建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常培修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蔡建安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为1,542.10元。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45天,确认营养费为1,350元。3、误工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前在本市正常缴纳个人城镇社会养老保险费用,故其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对误工费数额,本院根据鉴定报告并结合原告受伤时间及年龄等情况,酌情按照每月2,190元计算3个月,确认误工费为6,57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确认4,000元。5、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30天,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对此虽未提交证据,但在本事故中衣物受到一定程度污损当属客观,本院酌情确认该项损失为2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50元,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病史记载,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桡骨远端撕脱性骨折伴软组织损伤,其为此购买前臂脱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9、车辆损失费,审理中,原、被告对此已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该项损失为1,200元,本院可予照准。10、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及鉴定费1,950元,经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该公司保险理赔范围没有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11、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获赔金额,本院确认律师费金额为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6,946.1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114,292.1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赔付1,4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赔付2,892.10元);余款22,654元中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蔡建安承担,剩余款项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80%计15,723.20元。被告蔡建安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77.10元及交通费48元,根据原、被告的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蔡建安还应赔付原告2,274.90元。被告蔡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培修130,015.30元;二、被告蔡建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培修2,274.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计1,468元(原告常培修已预交),由被告蔡建安负担1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293元,被告蔡建安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