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61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侯小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建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小宇,刘建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6196号原告侯小宇,女,1986年1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委托代理人张鹏,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全,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委托代理人刘建军(与被告刘建全系兄弟关系),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自由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小宇诉被告刘建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小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刘建全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秋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小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0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4800元;两项要求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内限先予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70%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建全赔偿,(34800-2000)×70%=229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13时,在北京市大兴区赵村东山口处,刘建全驾驶其所有的江铃全顺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侯小宇所有李小盼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小型客车右前部与×××小型客车左侧接触后两车均侧翻,又与路树相撞,两车均损坏,两车驾驶员均严重受伤。经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建全转弯未让直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小盼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长安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损坏严重,经保险公司认定已报废。经查被告一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该事故中另有一名伤者李小盼已向法院起诉,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该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负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刘建全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进行认定。李小盼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刘建全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车辆损失30000元,其提交车辆购买发票,金额为31000元,人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主张经定损金额为29140元,原告方予以认可。原告支付拖车费4800元,其提交相应救援确认单及发票佐证。侯小宇同意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案外人李小盼的各项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在赔偿李小盼各项损失后,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外,其余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已用尽。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应由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次,由人民保险公司根据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刘建全承担。本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酌情确定李小盼、刘建全分别承担30%、70%的赔偿责任比例。关于车辆损失,原告认可人民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本院不持异议,故支持车辆损失29140元;拖车费48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因人民保险公司优先赔偿李小盼损失,故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车辆损失、拖车费共计31940元,由被告刘建全根据赔偿责任比例负担223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小宇车辆损失共计二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建全赔偿原告侯小宇车辆损失、拖车费共计二万二千三百五十八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侯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七元,由原告侯小宇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建全负担一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艳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