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23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崇亮与被告常富庆、阎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亮,常富庆,阎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3民初2969号原告:崇亮,男,1986男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锋,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常富庆,男,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被告:阎水,女,1986年11月23日出生,住所大荔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长锁,系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崇亮与被告常富庆、阎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亮、委托代理人李文锋与被告常富庆、阎水委托代理人常长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亮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共计120537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凌晨许,原告崇亮乘坐常富庆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黑豹牌轻型普通客车从西安市拉完货后返回大荔县途中,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荔县城西南荣华村路段(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西路南侧)因避让同方向左侧的一辆货车时致车辆失控后撞向路南侧的一棵树上,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副驾驶位置乘坐人崇亮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崇亮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7022元,被告常富庆垫付20603.51元。2017年9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1、崇亮右足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崇亮取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3、崇亮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被告常富庆驾驶的黑豹牌轻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阎水名下。被告常富庆、阎水辩称:1、本案并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原告���偿搭乘行为,被告并无重大过程,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根据侵权法31条规定,根据当时的情况,因其他一辆车强行超车,在此过程中,被告不采取紧急措施的话,很可能导致车毁人亡的后果;3、原告如何受伤,根据被告回忆,根据现场行为车是倒向被告这边,原告是事故发生后,自己跳车自行滑倒造成受伤,原告完全可以采取抓牢后从车内出来,综上,我们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我们垫付的23203.51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5月19日凌晨许,原告崇亮乘坐常富庆持C1型驾驶证驾驶的黑豹牌轻型普通客车从西安市拉完货后返回大荔县途中,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荔县城西南荣华村路段(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口西路南侧)因避让同方向左侧的一辆货车时致车辆失控后撞向路��侧的一棵树上,导致车辆侧翻,造成副驾驶位置乘坐人崇亮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崇亮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花费医疗费37022元,被告常富庆垫付20603.51元。2017年9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意见为1、崇亮右足部损伤属十级伤残;2、崇亮取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3、崇亮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被告常富庆驾驶的黑豹牌轻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阎水名下。另查明,原告崇亮婚后育有一女一子,女崇艺馨,生于2011年3月13日。子崇哲源,生于2015年4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常富庆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崇亮受伤,侵害了崇亮的人身权,对于崇亮的损失,常富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车辆侧翻是其采取紧急避险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而就本案而言,因被告未及时报案,事故无现场,无责任认定。是否构成紧急避险无法确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辩称二:原告是好意搭乘,被告无偿服务不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辩称三:原告是自己跳车,不慎滑倒受伤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原告是乘坐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再者依据事发时的状况和原告受伤部位及程度,被告辩称原告跳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垫付23203.51元,原告认可20603.51元,其余垫付数额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阎水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虽登记在阎水名下,但实际驾驶人是被告常富庆,阎��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庭审时,被告常富庆提出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但在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书,应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对于原告崇亮的损失,根据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额以及本案案情确认为:医疗费3702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按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000元(110天×100元/天)、护理费7920元(90天×88元/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住宿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939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两个孩子11995.2元(8568元/年×28年×10%/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残疾器具费15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100739.2元。由被告常富庆全额承担,已给付的20603.51元应予扣减。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常富庆赔偿原告崇亮共计80135.6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常富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师文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焕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