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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唐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唐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85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为贵州省安龙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唐勇,男,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溆浦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发现该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5月27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勇、附民原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后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4日3时许,被告人唐勇与被害人杨某一起饮酒后去到东莞市凤岗镇油甘埔村南北风味街路段,后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打斗,期间,唐勇用拳头将杨某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唐勇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严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唐勇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勇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唐勇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被告人唐勇无故打伤原告人,使原告人身体受到伤害,经济受到损失,为此,原告人杨某要求被告人唐勇赔偿:医疗费44317.04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3500元,以上合计72317.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工资卡流水账单等证据证实。在法庭上,被告人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提出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人。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于2016年10月5日被送到深圳市龙华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4317.04元。以上事实有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又查明,被告人唐勇已垫付被害人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致残程度等级为十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勇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唐勇垫付被害人医疗费,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勇的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唐勇在承担刑事责任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赔医疗费等费用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诉赔款项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44317.04元。2.护理费:原告人住院30天,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该护理费参照东莞地区护工现有劳动报酬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故该费用计算为100元/天×30天=3000元。3.误工费:原告人住院30天,医嘱注明全休一个月;原告人提交案发前三个月工资卡账户明细证明月均工资收入3001元,本院予以采信。其误工费应计算为3001元/月×(30天+30天)÷30天/月=6002元。4.营养费:原告人受伤为重伤二级,医嘱注明加强营养,原告人诉请1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6319.04元。扣除被告人唐勇已垫付的2000元,故被告人唐勇应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54319.04元。对于原告人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唐勇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唐勇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唐勇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唐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7月4日止)。二、限被告人唐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人民币54319.0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浩辉审判员  余志球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伟兴刘建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