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贾熙犯抢劫罪、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450号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熙,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贾熙之母。辩护人杨发太,由绵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熙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2017)川0781刑初30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贾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抢劫事实2017年1月17日9时许,被告人贾熙翻窗进入被害人曹某(系未成年人)住宅欲入户实施盗窃,独自在家看电视的曹某听到声响后下楼查看,后贾熙采用捂嘴、控制曹某不让呼救、用锅铲撬锁、言语威胁等手段,抢走卧室衣柜抽屉内金戒指1枚、金耳钉1对、银项链1条及曹某手中的价值50元的白色VIVO手机1部。当日下午,贾熙将所抢的金戒指、金耳钉销赃至首饰珠宝店,获赃款1035元,其中1000元被贾熙打游戏耗用。案发后,白色VIVO手机1部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贾熙作案时穿着的黑色口罩1个、深蓝色外套1件、深蓝色长裤1条、黑色鞋子1双作为物证已随案移送至本院。贾熙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原审判决采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贾熙被抓获归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抢劫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并提取了相关痕迹物证;3.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贾熙处提取了指尖血样;4.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物鉴(DNA)字[2017]47号、5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明经鉴定,送检贾熙的STR分型与案发现场提取的锅铲把手拭子上检验出的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4.01×1028;5.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还发清单、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等,案发后查获的赃物白色VIVO手机1部已还发还被害人曹某,贾熙作案时穿着的黑色口罩1个、深蓝色外套1件、深蓝色长裤1条、黑色鞋子1双作为物证已随案移送至本院;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物品文件清单、邮政蓄储银行账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2017年7月17日,贾熙女友倪某某邮政蓄储银行账户通过ATM机汇入资金1000元,又于同日分两次转出250元、750元;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账户信息、转款记录打印件,证明2017年7月17日21时08分,倪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贾熙转款250元、750元;8.接受证材料清单、首饰盘存表,证明贾熙在首饰珠宝店销赃的登记信息;9.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贾熙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10.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贾熙辨认作案地点曹某家住宅、销赃地点首饰珠宝店及登记信息的情况;11.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贾熙同班同学,又系贾熙女友。贾熙告诉自己他的银行卡丢了未补办,需要通过自己的邮政储蓄卡把钱转到他的支付宝账户。2017年1月17日下午,贾熙存了1000元到其邮政储蓄卡上,晚上21时许,其用支付宝分两次将250元、750元转至贾熙支付宝账户。贾熙爱玩网络游戏,支付宝上的钱基本投入游戏中去了,平时与同学相处还可以,学习也比较好;1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曹某之父,2017年1月17日其接电话得知女儿在家中被抢,回家后看到女儿在院坝里哭,她说“有个男子在我们家抢东西”。上楼后其看到卧室衣柜抽屉是打开的,东西全部被翻出来放在隔板上。清点家中财物,发现金耳环1对、金戒指1枚、银项链1条及白色VIVO手机1部被抢。这件事对女儿有很大影响,她的学习成绩有变化,胆子变得很小,平时不敢自己出门;1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首饰珠宝店店主,2017年1月17日下午,一个十几二十岁的小伙子到店里问收不收黄金首饰,其说要收并让他把东西拿出来看一下。小伙子把手掌打开,里面有1枚黄金戒指、1对黄金耳环。其问小伙子东西是不是他自己的,小伙子说是,其又问小伙子家里人知不知道,小伙子说知道。其就说要登记身份证,小伙子说没带身份证,但记得到身份证号码,其就让小伙子在首饰盘存表上自行登记了身份信息,信息内容是“贾熙,男。然后其用店里的称称了黄金戒指、黄金耳环,一共是4.14克,其以每克250元的价格收购了这些首饰,给了小伙子1035元现金,小伙子拿到钱就走了,后这些首饰与其他首饰一起拿到批发商处换货;14.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7日早上9时许,其一人在家中二楼看电视,听到楼下有敲击声就按了电视暂停键,下了几格楼梯就看到一个男子站在一楼楼梯口准备往楼上走。其不认识这个男子,他上身穿了一件深色棉衣,下身穿黑色裤子,脚穿黑色运动鞋,头发较长,戴一副黑色方型眼镜,面部还戴了一个黑色的口罩,其感觉是小偷,就对那个男子说“你爪子”。男子没说话就往一楼正门方向走,其走进二楼客厅想关门时,男子又返回来冲上楼,用力推开门,将其推向沙发处,双手用力将其肩膀按住,将其按倒在二楼沙发上。其很惊慌害怕问他“你要搞啥子”,他就问“你们家钱、金银首饰以及银行卡放在哪里的”,其就说“都是爸爸放的,我不知道放在哪里的”。他就松开手让其坐在沙发上不要动,然后他走进卧室,其也跟着走了进去,看到男子在里面翻衣柜、床头柜的匣子,其就把手机拿出来想给爸爸打电话。他看到后就强行过来抢手机,其还用脚踢他,但手机还是被他抢过去放到他裤包里了。然后男子继续在卧室翻东西,其乘他不注意的时候冲到客厅的窗户处对着外面大叫了一声“啊”,他听到后就跑出来用手捂住其嘴巴,将其拉回卧室内,让其坐在床边,不要动。说完他走出卧室往一楼走了,说要去找东西撬锁,其想乘他不备跑出去,结果跟到一楼时又被男子发现了,他从一楼厨房拿了一个锅铲,用手捏住其面部腮帮,其又大叫了一声“啊”呼救,他说“你再叫我就用锅铲打你”。其就没有继续呼救了,后男子用拿锅铲的手攀住自己,另一支手捏住其面部腮帮,将其带回二楼卧室,让其坐在床边不要动。男子用锅铲将衣柜内的匣子撬开,将里面的戒指、耳环、链项拿出来放入他衣服包内,又将其从卧室拽出按倒在沙发上,一只手捂嘴,另一只手压住其脖子,威胁说“为了保险,莫说出去”。同时他想把上衣拉链拉开摸自己,当时其非常大声的叫了声“你想爪子”。男子没说话把手拿开了,其将拉链拉上,他又看到沙发上有一个挎包,将挎包拿起来翻了一会儿,没翻到什么又将包丢在沙发上转身向楼下走了。其吓哭了,看到男子走了,其冲出门借用过路阿姨的的手机通知了家人,家人回家后打电话报了警;15.贾熙的供述、讯问视频,证明其抢劫作案的经过,在被抓获归案后主动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16.被害人曹某的人口信息,证明曹某的基本情况,其系未成年人。二、盗窃事实(一)2016年2月27日10时许,贾熙翻墙进入郭某某住宅院坝,沿天然气管翻窗进入该住宅,在二楼卧室盗得价值5063.50元的华硕“暗夜火神”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项链1条、现金3000元。黄金项链在首饰店销赃给赵某某获款约2000元。笔记本电脑销赃给代某某获款900元。所获赃款被贾熙打游戏耗用。案发后,贾熙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原审判决采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明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证人赵某某辨认出贾熙就是2016年年初到其店中出售金银首饰的男子,证人代某某辨认出贾熙就是2016年到其店中出售笔记本电脑的男子,贾熙辨认作案地点郭某某家住宅、销赃地点的情况;4.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贾熙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5.证人代某某的证言,2016年3、4月份某日11时许,一个16、17岁左右学生模样的戴眼镜的男生到店里问收不收电脑,其说要收。次日14时许,男生带了一个行李箱到店里,从里面拿出一台旧电脑包包装的15寸左右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电脑约七成新。其抄下电脑型号后询问供货商市场价格后准备以900元收购。因其担心这台华硕笔记本电脑是偷来的,就向男生要原装电脑说明书及发票,男生都提供了。其又询问男生电脑从哪里来的,男生说是他爸爸买的,因为他要到江油读书他爸没有给他打钱,就只有把电脑拿来卖了。其认为电脑应该不是偷来的,就以900元的价格收购了电脑,男生拿到钱就离开了;6.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经营首饰店。2016年年初2、3月份,一名17、18岁左右的青年男子到店里出售黄金首饰,他说他读书没有生活费了,妈妈在外省打工让他拿黄金首饰变卖换生活费。其就问这名男子要身份证登记,他说他没有身份证,拿出一张学生证,其确定这名男子是学生后按市价收售了他出售的黄金首饰,总共付了1980元现金。2016年下半年这名男子又到店里出售金银首饰,其就起了疑心,认为金银首饰可能来历不明,其就对男子说这样是不对的,并绝回收他出售的金银首饰,后男子就走了;7.接受证据清单,补开的电脑销售凭证、珠宝客户联,证明被盗华硕“暗夜火神”笔记本电脑、黄金项链的购买情况;8.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贾熙辨认出证人代某某就是电脑维修店收购其华硕笔记本电脑的老板,证人代某某辨认出贾熙就是到其店中出售笔记本电脑的男子,证人赵某某辨认出贾熙就是到店中出售金银首饰的男子;9.被害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7日11时20分许,其与妻子出门买东西,14时30分许回到家中发现物品凌乱,经清点,18K黄金项链1条、华硕“暗夜火神”笔记本电脑1台(含电脑包、发票)、白金戒指1个、现金4400元被盗;10.贾熙的供述、讯问视频,证明2016年年初天气还比较冷的时候,一天他看见路边有一个独栋的二层楼房,屋前有一个院坝。其从屋后的围墙翻进去顺着煤气管爬上二楼,在二楼卧室内一个台子上偷了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笔记本电脑下面一层还偷了三千元左右的现金,还在衣柜内偷了一条黄金项链。后其将笔记本电脑卖给一家电脑店的男的,卖了八九百元,黄金项链分成两段卖给一家金店,卖了2000余元;11.被害人郭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基本情况。(二)2016年12月11日14时许,贾熙踩墙角瓦堆翻窗进入吴某某住宅,盗得银元1枚,现金4200元,所获赃款被贾熙打游戏耗用。案发后,贾熙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4200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原审判决采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贾熙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4200元,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4.辨认笔录、辩认照片,证明贾熙辨认作案地点相关情况;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2日14时40分许,三哥打电话告诉其家中门没有锁,并且有钱包丢弃在楼梯口,其发现家中被盗。回家经清点,发现袁大头银元1个、玉石手镯1个,钱包内4200元现金被盗。4200元现金的来源是领取老公养老保险900元、卖猪收入3500元、三哥给了200元、闲钱400元,支付饲料钱805元,就剩余4200元;6.贾熙的供述、讯问视频,证明某日其转到那边一户挨着公路的楼房,房门是锁着的,其估计家中无人,就转到屋后墙脚下翻窗进入了户内的楼梯。顺楼梯到了二楼卧室,在衣柜内偷了一个刻有字的银元。后其又下到一楼,在一楼卧室床上发现一个带花色的挎包,里面大概有三四千元现金,全是一百面值的钱。后银元卖给古玩摊的男子卖了200元,钱自己打游戏用了;7.被害人吴某某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基本情况。(三)2017年1月14日14时许,贾熙翻窗进入王某甲住宅,正在卧室翻找财物时王某甲返回住宅,贾熙推开王某甲后逃离现场。原审判决采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贾熙辨认作案地点王某甲住宅的情况;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4日下午,其与妻子在地里挖姜后在生产队院坝洗姜,妻子让其回家拿把刀刮姜皮。其回家走到门口时就听到卧室传出声音,其以为是狗跑到床下撞响的,不太在意。其进入卧室后发现很多衣服都掉在床下,就顺手捡衣服,发现地上还趴了一个人,是个年轻小伙子,戴了一副眼镜。他突然站起来,其顺手想去抓人并问他“你在我们家搞啥子”,结果没抓到人,小伙子也没回答就从正门跑出来去了。其出门追也没追上。因家中没有财物被盗,当时就没有报警;4.贾熙的供述、讯问视频,证明2017年1月初,其看见一条支路上有一栋两层楼住宅,其从屋后攀爬翻窗入室,准备在二楼卧室翻东西,结果刚开始翻,那家人有一个中年男子回家发现了自己,中年男子没有抓到自己,自己就跑掉了;5.被害人王某甲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原审另查明:被告人贾熙自幼丧母,8岁前随其父贾某某生活,2007年贾某某与王某某再婚。后贾某某即外出打工,王某某在当地经营茶馆。因贾熙为继子,王某某对其管教不严,贾熙小学期间有盗窃邻居家禽的行为。初中毕业后,王某某也外出务工,贾熙由王某某父母照顾生活。贾熙从小性格内向,较为懒惰,不爱与周边人群交往,爱好在网吧上网打游戏,平时表现一般。2017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网吧将正在上网的贾熙抓获。贾熙归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涉案盗窃犯罪事实。原审判决采信经庭审质证的证据除前述证据之外还另有综合性证据如下:1.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字[2017]5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明因未提供有效的质量、技术等检测、鉴定报告等原因,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未受理涉案项链的价值鉴定。经鉴定,涉案华硕“暗夜火神”笔记本电脑、白色VIVO手机分别价值人民币5063.50元、50元;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物品文件清单、在校学生档案信息。3.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品行调查表、在校表现情况说明、社会调查情况说明,证明贾熙的家庭情况、平时表现及成长经历;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明贾熙之父与王某某结婚后,当时王某某在村上开了个茶馆,贾熙之父不久就外出打工,贾熙平时不爱说话,比较内向,听说平时喜欢上网打游戏。贾熙小学时曾偷过自家的鸡,其跟王某某说过这事,王某某说贾熙是继子,不好多管,王某某回去好像还是骂了贾熙;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贾熙的家庭情况,贾熙之父与王某某系再婚、组合家庭。贾熙平时由王某某照顾,因为是继子,王某某对其管教较松。贾熙读书成绩还过得去,但是有点不良习惯,据说他有时候爱偷点邻居的小东西,平时不爱与其他人过多交往,有点内向。稍微大点读初中后放学就去打游戏上网;6.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明贾熙的家庭情况,贾熙很内向,不爱和其他人打交道,没有其他玩伴,听陆某某说贾熙习惯不好,爱小偷小摸,读小学时曾偷过陆某某家的鸡,发现后贾熙没承认。当时贾熙父亲在外务工,陆某某找王某某理论,王某某说因贾熙是继子,不方便多管,这件事陆某某也没追究了;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贾熙继母,2007年其与贾某某再婚后贾熙搬到其家中与其一起生活。再婚后不久,贾某某即外出务工,其亲生儿子谭某某也去当兵了。其在家经营茶馆。贾熙学习成绩不太好,比较贪玩,但在学校期间也没犯过大错。2009年家中买了一台电脑,此后贾熙就比较迷恋电脑游戏。可能因为组合家庭的原因,贾熙到永胜后不爱与人交流,也不去邻居家窜门,就爱一人在家打游戏。8.贾熙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明贾熙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原判认为,被告人贾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贾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贾熙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抓获归案后,贾熙如实供述其抢劫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贾熙另主动交待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贾熙在王某甲住宅实施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曹某系未成年人,抢劫未成年人酌定从重处罚。贾熙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贾熙及其辩护人所提抢劫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解。经查,贾熙确系在预谋入户盗窃的情况下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劫行为。临时起意与预谋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但入户抢劫本身即属严重侵犯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且贾熙在入户盗窃后三日内又入户抢劫,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高,对贾熙及其辩护人所提抢劫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应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贾熙属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解,与查明事实相符,应予以采纳。贾熙由于家庭管教不严、法律意识淡薄、沉迷网络游戏,走上了犯罪道路,应本着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罪犯的方针,对贾熙酌定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贾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贾熙及其辩护人意见是:贾熙犯罪时系未成年,且是首次犯罪,且其父母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改判。二审采信的证据和以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贾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贾熙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抓获归案后,贾熙如实供述其抢劫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贾熙另主动交待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贾熙在王某甲住宅实施盗窃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曹某系未成年人,抢劫未成年人酌定从重处罚。贾熙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经查,贾熙确系在预谋入户盗窃的情况下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劫行为。虽然临时起意与预谋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轻,但入户抢劫本身即属严重侵犯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且贾熙在入户盗窃后三日内又入户抢劫,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高。上诉人贾熙关于其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得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或酌定的量刑情节原判已予以考虑,上诉人贾熙及其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二审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刘雨林审判员 吴莹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 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