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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3民初5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李雪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李雪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574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负责人:吴岩,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普、樊云昭,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林,男,生于1974年1月25日,汉族,住宛城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李雪林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0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普、樊云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雪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诉称,2015年7月3日,李雪林与本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李雪林向本行借款90万元,期限18个月,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李雪林应在到期日一次还本,并按月利率5.6875‰每月偿还已产生的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率为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李雪林以其位于南阳市××工区官庄镇××路东侧××及××层的房产抵押,并于2015年7月6日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油田办事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合同到期后李雪林未偿还本金,故请求被告全部偿还,并按约定逾期利率自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日止,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雪林庭前表示借款属实,但经济困难,保证于2020年10月23日前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李雪林与本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李雪林向本行借款90万元,期限18个月,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李雪林应在到期日一次还本金,并按月利率5.6875‰按月偿还已产生的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率为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李雪林以其位于南阳市××工区官庄镇××路东侧××及××层的房产抵押,并于2015年7月6日在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油田办事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合同到期后李雪林未偿还本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借据、交易凭证等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李雪林向银行借款9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金融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虽按月偿还了合同期内的利息,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一次性偿还本金,并按逾期月利率8.5312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日止。由于李雪林提供了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就抵押房产的拍卖价款对债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雪林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90万元,并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8.5312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日止;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李雪林在债务履行完毕前一并据实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结清;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对李雪林位于南阳市官庄工区官庄镇华山路东侧第二层及第五层的房产,以拍卖后的价款就上述第一、二项优先受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14元,减半收取6657元,由被告李雪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就不服数额按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应自动在7日内向本院以现金形式交纳,逾期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审判员  李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