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4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步兰与王刘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步兰,王刘杰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6民初4475号原告:马步兰,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颍河东路321号38户,被告:王刘杰,男,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住太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步兰与被告王刘杰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步兰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马步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步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步兰负担。审判员 姜允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廉丽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