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民终字第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8-09

案件名称

贵阳延通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延通贸易有限公司,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字第4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延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98号。法定代表人:姚作武。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毅,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201200210367896。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凤,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20120161193169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机场路9号。法定代表人:杨再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659716。上诉人贵阳延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延通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太升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102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延通贸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7)黔0102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超期加价款)330.834.65元(暂算到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支付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已依约向被上诉人贵阳太升房地产公司发送钢材,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在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计算方法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就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执行。现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交付钢材的义务,被上诉人理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在无任何法定及约定的情况下,不履行其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真实意思,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如若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超过5个工作日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逾期部分应按每天每吨2元的标准向上诉方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超过15个工作日或累计欠款额度超过200万,上诉方有权停止供货并保留法律追收的权利直到被上诉人付清应付给上诉人的款项为止。”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基本的预判力,而逾期部分每天每吨2元的违约金可能导致的违约责任是确定且能预期的,同时被上诉人也并未举证证明该条款的订立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超期加价款。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的利息(超期加价款)符合司法所保护的最高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超期加价款)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上诉方认为一审判决超期加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利率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贵阳太升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已经对加价款、货款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在提货及加价明细中,经双方确认对加价款计算至2016年3月3日,不应再继续计算加价款。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双方结算时已超过还款期限,一审判决虽超出被上诉人承受范围进行判决,但被上诉人予以认可。由于双方对前期的违约损失已经确认,现仅涉及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问题,违约金(超期加价款)应按照同期银行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贵阳延通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749462.84元及利息(超期加价款)330834.65(暂算到2017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支付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共计1080297.49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5000;3、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太升国际一期B区项目供应钢材,价格以甲方收货当天“我的钢铁网”价格每吨下浮50元计价。合同对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货到工地验收合格当日起45天内支付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超过5个工作日未付的,每逾期一日,逾期部分每天每吨2元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2015年9月14日到2016年5月19日原告共计供货2959.272吨,货款7024652.65元(含钢材款6876436.16元、运费94949.6元、上车费53266.9元),被告支付6275189.81元,尚欠749462.84元未支付。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另查,原告提交《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货及加价明细》表载明至2016年3月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超期加价款)76768.38元,该表由贵州太升房地产公司工程部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客户名称: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表载明至2017年4月1日止,被告尚欠(超期加价款)330834.65元,该表仅有原告加盖财务章,未有被告签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支付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5万。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送钢材,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支付货款本金749462.84元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7年4月1日止的(超期加价款)330834.65元问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所有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客户名称: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载明2017年4月1日止的(超期加价款)330834.65元,但该表未有被告签章,被告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表不予确认,但原告提交《贵州太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货及加价明细》表载明至2016年3月3日止被告尚欠(超期加价款)76768.38元,有被告贵州太升房地产公司工程部加盖公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4日起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超期加价款,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当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45000元问题,该费用系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系指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必然损失,不包含守约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支付的45000元律师代理费虽然属其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但并非其实现债权必然产生,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贵州太升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贵阳延通贸易公司钢材款人民币749462.84元;二、贵州太升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贵阳延通贸易公司超期加价款(其中2016年3月3日止的超期加价款为76768.38元,2016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超期加价款以人民币749462.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利率);三、驳回贵阳延通贸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6元,减半收取7463元,由贵州太升房地产公司承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贵州太升房地产公司承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本案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作证,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的超期加价款是否适当。本院认为,逾期加价条款实际是对付款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逾期加价条款属于违约金条款,逾期加价款具有违约金性质,应根据法律关于合同违约金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本案中,上诉人逾期未支付钢材货款,双方于2016年3月3日对此前的逾期加价金额已予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就拖欠的钢材款项进行了结算的,并明确了逾期加价部分的处理方式,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固定,基于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上诉人应支付2016年3月3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加价款)76768.38元。一审判决对此阶段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加价款)认定准确,本院亦予确认。关于2016年3月4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加价款)问题,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有关于钢材付款逾期加价的约定,一审判决适用当事人未约定情况下的违约金计算法律条款处理本案,确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是,因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加价条款导致违约金逐日递增,至2016年3月4日,根据加价条款计算的违约金已明显过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对双方以加价款形式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以未付款本金749462.84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违约金较为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102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贵州太升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贵阳延通贸易公司钢材款人民币749462.84元;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102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贵州太升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贵阳延通贸易公司超期加价款(其中2016年3月3日止的超期加价款为76768.38元,2016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超期加价款以749462.84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标准计算);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102民初43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贵阳延通贸易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6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3元,均由贵州太升房地产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甘 炫审判员  刘永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珍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