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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56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宇世荣与盛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宇世荣,盛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5696号原告:宇世荣,男,汉族,1971年12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军,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启涛,男,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宇世荣与被告盛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世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启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世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盛启涛归还宇世荣欠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2月2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36000元,之后的利息顺延至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盛启涛承担。事实与理由:宇世荣与盛启涛系朋友关系。盛启涛以开办家具厂需要资金为由于2015年2月20日向宇世荣借款现金60000元,盛启涛承诺6个月归还,月息2分,按月支付利息。宇世荣出于朋友的情面上将钱如数借给盛启涛。但是借款到期后盛启涛并未如期归还。经过宇世荣不停催要盛启涛始终拖延不还。宇世荣认为盛启涛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宇世荣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盛启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0日,盛启涛向宇世荣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宇世荣60000元,6个月内归还,月息2分,此据,盛启涛,2015年2月20日。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盛启涛向宇世荣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借款事实,宇世荣提供了借条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宇世荣主张盛启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了月息2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宇世荣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00元,由被告盛启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丹丹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