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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铭元与戴军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铭元,戴军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2445号原告:周铭元,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来疆务工人员,现暂住第九师。被告:戴军军(又名代军军,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现租住额敏县。原告周铭元与被告戴军军(又名代军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铭元、被告戴军军(又名代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铭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木工工资20000元、利息480元(20000元×0.006元×4个月),合计20480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一地下室装修工程干木工活,至2017年5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木工工资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6月中旬付50%,7月底前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戴军军(又名代军军)承认原告周铭元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一年内偿还完毕。本院认为,被告戴军军(又名代军军)承认原告周铭元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所欠劳务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案原告对利息的主张计算错误,年利率6%不能换算为0.006,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计算错误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军军(又名代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铭元劳务费20000元、利息400元(20000元×6%×4个月÷12),共计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投递费120元,合计276元,由被告戴军军(又名代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纯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