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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8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柯贤水、柯阳春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贤水,柯阳春,聂学珠,柯玉蓉,陈文胜,陈柯淇,聂玉红,宋林,宋海洋,聂太武,柯希茜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贤水,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江西华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41013825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阳春,女,194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学珠,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运江,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柯玉蓉,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审第三人陈文胜,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审第三人陈柯淇,男,199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人,学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审第三人聂玉红,女,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江省九江市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审第三人宋林,男,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审第三人宋海洋,男,199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人,学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审第三人聂太武,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原审第三人柯希茜,女,199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人,学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上诉人柯贤水因与被上诉人柯阳春、聂学珠及原审第三人柯玉蓉、陈文胜、陈柯淇、聂玉红、宋林、宋海洋、聂太武、柯希茜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柯贤水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原法院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享有本案所有房屋30%的所有权份额,即分配二套房子;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柯阳春、聂学珠负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房屋系其外公外婆生前所建;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柯阳春、聂学珠则辩称:上诉人柯贤水连房屋如何取得的都不清楚,认为房屋是外公外婆送给他的,至今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确证明了柯阳春等13人,载明房屋是13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依法维持原判。二原告柯阳春、聂学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二原告柯阳春、聂学珠与被告柯贤水对武宁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号房屋产权享有的份额;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柯贤水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柯阳春、聂学珠系夫妻。被告柯贤水系二原告长子。第三人柯玉蓉系二原告长女,第三人陈文胜与第三人柯玉蓉系夫妻,第三人陈柯淇系第三人柯玉蓉与陈文胜之子。第三人聂玉红系二原告次女,第三人宋林与第三人聂玉红系夫妻,第三人宋海洋系第三人聂玉红与宋林之子。第三人聂太武系二原告次子。第三人柯希茜系被告柯贤水之女。1978年9月,二原告在原武宁县城砖瓦厂西北河边建造一幢二层砖木结构房屋。1979年3月2日,原告柯阳春向原武宁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申请补办审批手续,1985年3月22日,原武宁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向原告柯阳春颁发了武建字第33号建筑宅基地使用证。1989年5月12日,原告柯阳春在原武宁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并于同年二原告对其于1978年9月建造的房屋进行改建成二层砖混结构房屋。1992年9月4日,原告柯阳春在武宁县土地管理局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者名称以“转让”的名义变更为当时刚年满18岁,尚在武宁县农业中学读书,与父母也即二原告尚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共同家庭成员长子被告柯贤水名下。2001年6月原告柯阳春委托长子被告柯贤水和长女第三人柯玉蓉(又名柯玉荣)一同到武宁县房管局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吩咐其二人在办理房产证时将被告柯贤水的名字写上去,同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写明该房屋为原告柯阳春等13人共有,即赠为给除被告之外的其它13人家庭成员共有。后被告及第三人柯玉蓉在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时,于2001年6月14日在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的房屋坐落栏上写上白石岭一区106号,权利人栏上写上被告柯贤水的名字,共有人栏上写上原告柯阳春等13人。2001年7月17日第三人柯玉蓉从武宁县房地产管理局领取了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号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书。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一栏上为被告柯贤水的名字,在共有人一栏上同时载明为共有人为柯阳春等13人。该房屋后被武宁县政府依法征收拆除。对该已被征收拆除房屋的产权被告柯贤水认为其一人所有,而二原告柯阳春、聂学珠认为应归二原告柯阳春、聂学珠与被告等其他13人共有。后原、被告双方为此事多次协商未果。故二原告柯阳春、聂学珠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该涉案房产最初系原告柯阳春、聂学珠夫妻所有,虽然1992年原告柯阳春同意将该房屋土地使用证转让给被告,但2001年原告又要求将该房产赠与给其它13位家庭成员共有,被告柯贤水与第三人柯玉蓉(又名柯玉荣)是该房屋申请登记的经办人,其当时对其它家庭成员共有是明知并认可的。且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共有人一栏上亦载明房屋共有人为柯阳春等13人。故该房屋的产权显然不应只归被告柯贤水一人所有,而应归原告柯阳春、聂学珠及被告柯贤水等13人共有。被告依据1983年12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认为房屋共有权人只有领取房屋共有权证,才能受法律保护,但是该条例已于2008年1月15日被国务院第516号令废止,故对被告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应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即被告是该房屋不动产登记簿上唯一登记的房屋合法权利人。一审法院认为,武宁县房产管理局关于本案房屋武房权证新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档案第2页中的江西省武宁县私房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上亦显示该房屋的共有人为原告柯阳春等13人,本案房屋不存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问题,原审法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房屋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被告一人,因此该房屋所有权也应为被告一人所有。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照法律关于“地随物走”规定原则,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亦应归原、被告等13人所有。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诉讼中第三人没有主张法院对其权利的确认,至于其它案外人的产权如何分割,因与原告柯阳春、聂学珠的诉讼主张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柯阳春、聂学珠、被告柯贤水对2001年7月17日武宁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新宁字第××号)的房屋各享有十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案件受理费9576元,由被告柯贤水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争议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争议房屋归柯阳春等13人共有,未明确份额,属于共同共有。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房屋系其外公外婆生前所建,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反映,宅基地的批准及建设申请人均为本案被上诉人柯阳春,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武宁县房产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可显示共有人系柯阳春等13人,该证书亦属于共有权证书,其他共有人未领取或者相关部门未颁发共有权证,不影响其他人共有权的行使,另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土地证仅登记被上诉人一人的名字亦不影响其他共有人的房屋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柯贤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上诉人柯贤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新友审判员  尹 强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殷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