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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23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黄道谦与郑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道谦,郑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2339号原告:黄道谦,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郑永志,男,197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黄道谦与被告郑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道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永志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郑永志于2011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现被告缺乏还款诚意。郑永志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郑永志出具借条一份交给黄道谦收执,借条载明:“今向黄道谦同志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本人愿意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特立为据借款人:郑永志……借款日期:2011年11月15日”。郑永志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黄道谦在庭审中称,郑永志借款后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黄道谦提供的由郑永志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一张及黄道谦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郑永志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黄道谦提供的证据能客观说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有黄道谦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黄道谦请求郑永志偿还借款及其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予以支持。郑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郑永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黄道谦借款30000元及其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元,由郑永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超拔代理审判员  吴泉源人民陪审员  李志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凯鹏速 录 员  刘荣君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欠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欠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欠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