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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樊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樊先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906号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4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814629667。主要负责人:张晓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福星,男,198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被告:樊先勇,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被告樊先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福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樊先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本金及利息共计350200元,且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樊先勇所有的房屋一套(位于奉节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室,面积78.88平方米,301房地证2014字第XX号)在拍卖、变卖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樊先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息计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至偿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樊先勇于2015年8月5日用原告所有的房屋抵押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按规定利率年利率为9.6%,利息按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2项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该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每月20日还利息,约定担保期为自本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至日止。被告从2015年12月21日后就未还利息了。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2、借据一份、会计凭证、个人贷款合同,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樊先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樊先勇作为借款人,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被告约定按利率年利率为9.6%,利率按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第2项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并对未支付利息按该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每月20日还利息。被告从2015年12月21日后就支付利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樊先勇位于重庆市奉节县X镇X路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予以保全,产生保全费24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据此要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放弃对被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其自行放弃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樊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先勇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至偿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3元(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已预交),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樊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唐华强人民陪审员  代永久人民陪审员  袁平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