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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4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刘正秀、房强等与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秀,房强,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3民初4667号原告:刘正秀,女,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房强,男,汉族,1963年5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法定代表人:刘秀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超,四川容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正秀、房强与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秀、房强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正秀、房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绵阳市高新区永安3号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还建原告房产;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过渡费172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每人每月800元,5人,故每月共计4000元,总计17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70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每月10万元,共计43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绵阳市高新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1.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建筑面积为466.83平方米的房产交由被告拆迁处理。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建原告相应面积的房产;2.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过渡费等费用,被告不按时向原告交付还建新房,应按每月10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腾空了拆除房屋,被告也将房屋进行了拆除,但是时至今日,被告均未再建新房,导致原告一家老小至今居无定所,给原告一家造成物质上的巨大损失和精神上的巨大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应当申报债权;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成立,过渡费早已一次性足额给付;违约金在本案中不能主张,因涪城区法院2016年1月7日批准的债权调整方案中已将拆迁债权违约金责任免除,该裁定书已生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原告刘正秀、房强(乙方)与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绵阳市高新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同意交由甲方拆迁所有权和处置权属于自己名下建筑面积为466.83平方米的一幢三层建筑;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拆迁补偿采取一次性包干方式补偿,包干补偿范围包括采取过渡费,拆迁门面营业损失费,水井、厨房、院坝、彩钢棚、果树等补偿费,装修补偿等全部费用,包干补偿费为80万元;甲方于2014年1月向乙方交付还建新房钥匙;若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向乙方交付还建新房,甲方应按10万元/月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秀芳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由刘正秀、房强签字捺印,并由绵阳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了公正。2012年5月9日,原告刘正秀、房强根据该协议,在被告处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80万元。2015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5)涪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整,并指定四川众益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四川子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四川玉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作为管理人。原告刘正秀、房强至今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院认为,我院已于2015年1月28日依法裁定对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整并指定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之规定,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应当依法申报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原告刘正秀、房强在本院裁定对被告绵阳市瑞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整后至今未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根据双方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的《绵阳市高新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径行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并支付违约金等费用,属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原告刘正秀、房强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正秀、房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288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