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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3执2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春申请被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华企工矿废渣再利用加工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春,朝阳市龙城区华企工矿废渣再利用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303执202号申请执行人郭春,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被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华企工矿废渣再利用加工厂,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负责人张国华,厂长。申请执行人郭春与被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华企工矿废渣再利用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辽1303民初63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朝阳市龙城区华企工矿废渣再利用加工厂于2016年8月31日前给付郭春工资17,916元,案件受理费124元由朝阳市龙城区华企工矿废渣再利用加工厂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朝阳市龙城区华企工矿废渣再利用加工厂名下的财产逐一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经本院通知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线索,鉴于本案执行程序已无法进行的实际情况,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可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辽1303执20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宏旭执行员  刘 利执行员  姜 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