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李桂华、马宝山与洮南市财政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宝山,李桂华,洮南市财政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1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宝山,现住洮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华,现住洮南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辉,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洮南市财政局。法定代表人:陈铁强,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颖,洮南市国家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系洮南市财政局科长。上诉人李桂华、马宝山因与被上诉人洮南市财政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马宝山、李桂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辉,被上诉人洮南市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丽颖、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华、马宝山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10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2.3.4.5.7项诉讼请求。在二审开庭时,上诉人又表示放弃原审第7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于二00六年十一月将回迁安置楼房交付给上诉人,至今已长达十一年之久,故应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对上诉人的拆迁安置楼房予以补偿。上诉人回迁安置协议签订的时间为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八曰,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于二00六年十一月将回迁楼房交付给上诉人,直至二00九年被上诉人才将回迁安置楼房交付给所有回迁户,而上诉人的楼房被上诉人一直未向上诉人交付,在此期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洮南市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相继施行,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及《洮南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过渡房屋补助费、过渡超期补助费、采暖费、逾期交付住宅楼费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二、双方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每户配给7—8平方米左右的仓房一间,故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如不能给付,也应该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补偿。被上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建设仓房,那么就应该按照市场价格向上诉人支付价款予以补偿。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交工住宅楼112个月,每年按8000元租金计74600元,有新的证据加以证明,二审法院应对新的证据予以认定。洮南市财政局答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和齐齐哈尔公司直接谈的回迁,谈的时候我们不知道,上诉人原审的2、3、4、5项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给。李桂华、马宝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将一户安置房屋(古树花园小区_1号楼7单元301室)交付给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过渡房屋补助费和过渡超期补助费19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超期加倍补助费25700元;4.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工住宅楼112个月,每年按8000元租金计74600元;5.要求被告交付7-8平方米仓房一户;6.要求被告支付多年上访费20000元;7.要求被告交付标准楼。以上共计139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28签订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对二原告共有的洮南市古树街西路组号67栋号2的56平方米砖瓦房实施拆迁。双方协议中约定“议定安置面积:86.80平方米,安置房屋位置古树花园小区1号楼7单元301层东侧”。协议中拆迁人通过手写补充条款“实面积相符,没差价”。2008年被告洮南市财税监督局与洮南市财政局合并。回迁楼于2009年完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约交付楼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被拆迁户回迁安置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洮南市财税监督局与洮南市财政局合并后,洮南市财政局作为权利和义务的继受者,应当继续履行该协议。双方已在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议定安置面积86.8平方米”;协议第二条第六款确定了房屋安置位置为“古树花园小区1号楼7单元301层东侧”,协议通过手写补充条款约定原告安置房没差价,双方对约定权利义务均应遵照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古树花园小区商用楼1号楼西数2号回迁楼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应予以支持。因协议第六条约定“搬家后过渡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房屋建设增设客厅、居室、地面砖、卫生间墙面瓷砖、厨房局部墙面瓷砖、内门(实木)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补助费、室内外设施及附属物补偿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渡房屋补助费和过渡超期补助费采暖费、超期加倍补助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工住宅楼112个月,每年按8000元租金计74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交付7-8平方米仓房一户,因双方协议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仓房在每户找差外按市场价”,被告并未建设仓房,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标准楼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协议第四条第二款“向回迁户交付标准楼房”的约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上访费用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不作处理。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洮南市财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双方协议约定的交付楼房标准向原告李桂华交付古树花园小区1号楼7单元301层东侧。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曹永为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回迁房邻居曹永为的房子出租租金每年8000元,未回迁给我的房子的租金损失应按每年8000元计算。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是有证人签名,没有证人出庭,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洮南出租价格不一样,不认可8000元价格。针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有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二审另查明,双方回迁协议中第四条“(3)每户配给7—8平方米左右的仓房一间(必须在每户找差外,按市场价)。(特优惠)。”该条款中“(必须在每户找差外,按市场价)”内容被划掉。“(特优惠)。”为手写内容。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有效。二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2.要求被告支付过渡房屋补助费和过渡超期补助费19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超期加倍补助费25700元;4.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工住宅楼112个月,每年按8000元租金计74600元;5.要求被告交付7-8平方米仓房一户。双方在回迁协议第六条约定“搬家后过渡安置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房屋建设增设客厅、居室、地面砖、卫生间墙面瓷砖、厨房局部墙面瓷砖、内门(实木)拆迁人不再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补助费、室内外设施及附属物补偿费。”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过渡房屋补助费和过渡超期补助费采暖费、超期加倍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对二上诉人起诉请求2、3项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二上诉人起诉请求5.要求被告交付7-8平方米仓房一户,根据查明的事实,仓库实际并没有建设,不能交付,一审法院驳回该项请求,判决正确。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逾期交工住宅楼112个月,每年按8000元租金计746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已经告知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二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仓房不能交付应支付相应的赔偿款,其根据是双方回迁协议第四条“(3)每户配给7—8平方米左右的仓房一间(必须在每户找差外,按市场价)。(特优惠)”。理由是该条款中“(必须在每户找差外,按市场价)”内容被划掉,双方当时约定仓房是不需要付款。本院认为,因其此项请求系其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对此请求及仓房是否为需要付款的事实本院不予审理,其可就此请求,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李桂华、马宝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李桂华、马宝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 记 员 周栩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