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33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守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黄金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六,黄金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3357号原告:张守六,男,195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椿(第一被告),男,1972年5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六诉被告黄金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婷、被告黄金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733.60元(已扣除伙食费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按每天20元计算6.5天)、误工费4,700元,合计14,563.60元,请求判令1、第二被告对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第一被告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TXX**小轿车在青浦区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处理。现原告入院进行了取出内固定二次手术,产生相关损失,故诉诸本院。被告黄金椿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请求法院核实。被保险人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强险限额已经殆尽,故本次诉讼主张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医疗费经核算发票副本,金额为9,742.56元,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费9元,以及扣除非医保2,497.60元,原件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30元。误工费,原告已经在前一次诉讼中将其二次手术的三期费用均主张,故不应再次主张,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第一被告驾驶沪CTXX**小型轿车在青浦区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曾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沪0118民初2313号判决,经该判决查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需要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另载明:“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最终判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1,755.94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7月17日至同年7月23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了左锁骨骨折术后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术,并在该院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共支付医疗费9,742.60元(含伙食费9元)。审理中,原告提供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的银行明细1份,证明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已经生效的判决,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扣除不属于医疗费的伙食费,按票据计算为9,733.6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本院对原告主张4,700元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共计14,563.6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第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守六14,56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计82元,由第一被告黄金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池金超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