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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9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英与被告文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文昱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7民初9240号原告:黄英,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桐梓林中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闻科,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仕代,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昱杰,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宣河乡竹坝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英与被告文昱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1325元;2、判令被告自2013年10月25日起,以25072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自2013年12月27日起,以406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5日前,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25日双方就借款金额进行结算,借款金额为250725元。双方就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条补充说明》,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5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按月息2.5%支付资金利息。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从到期日资金利息改为月息5%,每月15日未支付利息,则被告每日按利息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6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借条补充说明》,确认还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与前次借款一致。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本院经审查查明,本案立案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上的签名及按捺的手印均非原告本人书写及捺印,立案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处所签原告姓名也并非原告本人所签。鉴于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因无法确认本案之起诉是否系原告真实意思,本案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钱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