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6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选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银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光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浩铭,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泵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省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8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云泵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省石化公司支付白云泵业公司货款47800元及赔偿白云泵业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罚息计算,以本金40000元、7800元分别计算自2008年1月1日、200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省石化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官机械理解适用法律,判决不符合法律常识、生活常识:一、一审白云泵业公司申请调查取证及追加业主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省石化公司庭审时才提交答辩并对白云泵业公司所有证据均不承认,否认收到货,否认送货单及相关履约凭证,针对此新情况,白云泵业公司当庭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庭后即提出相关调查取证申请,因本案争议设备在合同约定的地址正常使用,只要查明实际使用情况案情一目了然,白云泵业公司申请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0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的规定。一审未追加业主为本案第三人是错误的。民诉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涉案合同约定白云泵业公司保留所有权买卖,业主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应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二、一审认定本案关键事实有误。对方第二次开庭承认二张发票做账,但辩称是全额付其他合同款项,但白云泵业公司与省石化公司第一分公司仅有这一单合同,与省石化公司其他分公司没有这么大金额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合同法第136条有关单证和随机资料,并不是省石化公司实际付款多少的凭证,一审认为发票金额就是实际付款金额是错误的,缺乏法律常识。实际上,白云泵业公司开具发票向省石化公司收款,白云泵业公司开票在先,省石化公司走完付款流程付款,省石化公司付款在后。一审特别强调省石化公司是国企,所以认为现金付款不合情理,不但逻辑不通,也是缺乏生活常识的表现。三、一审机械理解适用证据规则,逻辑推理错乱,判决错误。本案中,一审认定合同真实性,二张金额36000元,94000元发票省石化公司做账,但省石化公司辩称系付其他合同款项,一审应当适用举证倒置,责令省石化公司举证,否则应认定省石化公司支付本案合同部分货款并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另省石化公司拒不提交二张发票货款实际支付情况,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应认定省石化公司支付本案部分货款。一审机械僵化理解证据规则,不能合法运用举证倒置和反证,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根据白云泵业公司提交合同、发票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合同签订时间、交货时间、付款时间、催款、省石化公司工作人员回应等,应判决省石化公司支付白云泵业公司47800元货款及利息。省石化公司答辩称:双方没有签订涉案合同,不存在支付货款的问题。同意一审判决。白云泵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省石化公司支付货款47800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罚息计算,以本金40000元、7800元分别计算自2008年1月1日、200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省石化公司负担诉讼费。一审认定的事实:白云泵业公司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1份,内容为:甲方(需方)为“省石化公司”,乙方(供方)为“白云泵业公司”;报价表作合同第一条款内容,具有本合同的法律效力;合同总价155800元;乙方按国家或行业或企业标准生产,甲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品种、型号、规格进行验收,验收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不符合本合同规定时,甲方应无偿保管货物并在验收完成7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和处理意见;产品的交货为乙方送货,运输方式乙方自定,卸货由乙方负责,甲方协助,卸货费用由乙方负责,到货地点为湛江市霞山区仙塘村中油燃料油厂区;交货期限为2007年11月22日前到货;产品由甲方负责安装;本合同签订日起3天内,付合同总额的20%为预付款即30000元;产品到达货到地点时付合同总额的50%即78000元;产品调试合格付25%即40000元(此款限2008年1月前付清);余款5%即7800元在2008年11月前付清;乙方对所供产品从货到之日起12个月进行保修(因甲方使用、维护、保管不当及自拆动和不可抗拒力造成损坏的除外);产品的所有权在甲方付清货款后自行转至甲方所有,但甲方收货后对所收产品负有无偿的保管义务;供方提供产品合格证、说明书、检测报告书、产品型式检验报告;等。报价表载明,双方买卖的产品为消防主泵、消防稳压泵,金额合计155800元。《产品购销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了白云泵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甲方处加盖了“省石化公司”的公章,并注明地址为“湛江市赤坎区康顺路33号虹都花园C1304房”,委托代理人为“吴晓洲”;合同签订时间为2007年10月28日。省石化公司认为没有与白云泵业公司签订该合同,“省石化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但省石化公司表示暂不申请鉴定该公章的真伪。白云泵业公司提交了《产品送货清单》1份,内容为:抬头为“广东省石油化工建筑集团公司”;产品为消防主泵、消防稳压泵;产品价值155800元;“验收经办人”处有“张某某”的签名(字迹潦草,仅能辨认“张”字),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省石化公司表示不认识该验收经办人。白云泵业公司为证明向省石化公司催款的事实,提交了《催款函》1份、《付款提示函》7份、《律师函》1份。省石化公司表示收到其中两份,时间分别在2012年10月和2016年下半年,收到后已通过电话口头答复白云泵业公司双方没有签订涉案合同。白云泵业公司提交了加盖“省石化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的复函1份,载明:“白云泵业公司:因工作岗位调迁,我在2008年11月18日才收到贵公司署名2008年10月28日发出的律师函,非常抱歉。针对贵公司此函,本项目部作出如下回复:1、贵司所供水泵在工地安装后即发现泵体出口法兰铸铁部分有沙眼漏水,我司技术人员即刻与贵司湛江经销处取得联系,要求更换;2、贵司技术人员第一次前来工地补漏,问题并不解决,由此耽误我部施工工期两天,直接并简接造成我司经济损失;3、经贵司湛江经销处何俊经理要求,本着与贵公司友好协商问题的愿望,贵司与我方人员在工地现场协商研讨,口头达成协议:(1)贵司负责补漏并维护至业主方要求的两年保质期满。(2)余款待两年质保期满业主如无追究后付清;4、我部并非拖欠贵司货款,本着友好协商精神,两年质保期满我司顺利收到质保金后即支付贵司货款。请贵司调查清楚,保持沟通;5、倘若贵司一意孤行、浑然不理我方立场、损我声誉,我部可提供现场相片等证据保我利益,并依照法律途径维护我方追究贵司责任的权益。顺祝商祺!”落款为“省石化公司中海石油湛江燃料油有限公司消防工程项目部”,并有“黄春立”的签名,日期为2008年11月19日。省石化公司认为“省石化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不是省石化公司的,“何俊”、“黄春立”也不是省石化公司的员工。白云泵业公司提交了开具给“省石化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发票2张,分别为:号码037××××2734,开票日期2007年11月22日,金额36000元;号码037××××3021,开票日期2007年12月14日,金额94000元。省石化公司认为其曾先后多次就多个工程项目向白云泵业公司购买过相关材料,上述发票并非本案相关材料款发票。白云泵业公司确认,省石化公司支付了108000元货款,都是支付现金。另查,省石化公司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省石化公司湛江分公司是领有营业执照的省石化公司下属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9日,营业场所在湛江开发区乐山东路35号银隆广场270202室。庭审后,白云泵业公司申请追加中海石油湛江燃料油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申请一审法院向税务机关调取编号分别为037××××27037××××3021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情况,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位于湛江市霞山区仙塘村中海石油湛江燃料油有限公司厂区白云泵业公司安装的水泵产品信息、出卖人信息,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省石化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2007、2008年度工资表,社保缴费记录以证明吴某、黄某是省石化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白云泵业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省石化公司”的公章,省石化公司认为上述公章不真实,但又表示暂不申请鉴定该公章的真伪,现没有证据证实该公章是伪造,一审法院对该公章以及《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白云泵业公司诉称其已按约定向省石化公司交付了货物,白云泵业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白云泵业公司提交的《产品送货清单》“验收经办人”处有“张某某”的签名,但因字迹潦草,仅能辨认“张”字,现该人员身份不明,没有证据证明其是省石化公司的员工或者省石化公司指定的收货人;该《产品送货清单》的抬头“广东省石油化工建筑集团公司”也与省石化公司的名称不符,故该《产品送货清单》不足以证实白云泵业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白云泵业公司向省石化公司发催款函等文件属白云泵业公司的单方行为,省石化公司并未对欠款进行确认。白云泵业公司自认省石化公司支付了108000元,但白云泵业公司并未提交转账记录、财务进账单等予以佐证;白云泵业公司称省石化公司支付的货款都是现金,这有违常理;白云泵业公司开具发票的金额也与其确认的省石化公司付款的金额不符。白云泵业公司提交的复函加盖了“省石化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的印章,省石化公司认为该印章不是省石化公司的,现没有证据证实省石化公司刻制、使用了上述印章,也没有证据证实“何俊”、“黄春立”是省石化公司的员工,故该复函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白云泵业公司作为《产品购销合同》的出卖人主张货款,理应切实履行举证责任,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现白云泵业公司举证并不充分,却于庭审后申请追加中海石油湛江燃料油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将案外人卷入本案诉讼,增加其讼累,欲以此达到其胜诉目的,明显欠妥,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白云泵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查取证亦已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白云泵业公司虽能证明与省石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一审法院对白云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白云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白云泵业公司负担。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省石化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其内部《备用金(借支)申请领款单》及支票存根,主要内容为省石化公司因与白云泵业公司就湛江东兴加油站工程材料款发生财务往来,并就此向白云泵业公司交付36000元及88000元支票,以证明白云泵业公司一审提交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是因湛江东兴加油站项目而开具。本院要求省石化公司提交其与白云泵业公司因湛江东兴加油站项目而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白云泵业公司向该加油站送货的凭证,省石化公司称因时间太久及办公地点搬迁、人员变动等原因,无法提交,但庭后补充提交其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其承包湛江东兴加油站改造工程。白云泵业公司否认双方曾就湛江东兴加油站项目订立合同,并认为《备用金(借支)申请领款单》是省石化公司内部请款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其支出款项的性质;《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与白云泵业公司无关。二审期间,白云泵业公司提交其在企业信用信息网的查询资料,拟证明其一审提交的《产品送货清单》上记载的“广东省石油化工建筑集团公司”为笔误,该公司不存在,实际收货人为省石化公司。经质证,省石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白云泵业公司提交涉案《产品购销合同》,拟证明其与省石化公司买卖法律关系的存在。省石化公司对《产品购销合同》不予确认,但对该份合同加盖的省石化公司公章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白云泵业公司是否履行《产品购销合同》项下送货义务,省石化公司是否欠付白云泵业公司货款余额?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白云泵业公司提交《产品送货清单》,拟证明其送货事实。《产品送货清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名称虽与省石化公司有一字之差,但白云泵业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资料,显示并无名为“广东省石油化工建筑集团公司”的主体存在。白云泵业公司解释《产品送货清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名称为笔误,具有合理性。此外,《产品送货清单》上虽无省石化公司的盖章或其认可人员的签名,但清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名称、型号,与《产品购销合同》完全一致。省石化公司不确认其收取货物,但在合同签订后的交货日期内,未对白云泵业公司的逾期交货行为提出任何异议,与常理不符。第二,白云泵业公司一审提交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省石化公司为涉案合同支付108000元货款。省石化公司确认收取涉案两张增值税发票并且入账,但认为该两张增值税发票系白云泵业公司为双方“湛江东兴加油站项目”开具,并据此提交了其内部财务资料。对此,本院认为:1.省石化公司未能提交其与白云泵业公司就湛江东兴加油站项目缔结的买卖合同,也未能提交白云泵业公司就该项目向其送货的凭证,而白云泵业公司否认双方曾就“东兴加油站项目”缔结任何协议;2.《备用金(借支)申请领款单》系省石化公司内部做账所用,对于款项支付名目的描述与记载,也是其单方行为,并不能够据此证明涉案款项性质和用途3.《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书》系省石化公司与案外人所签,与白云泵业公司不具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涉案增值税发票出具原因。因此,在省石化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基础,而白云泵业公司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白云泵业公司的陈述,确认省石化公司的付款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系因涉案《产品购销合同》而发生。综上,白云泵业公司为涉案合同履行而提交的证据虽具有瑕疵,但《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送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送货及省石化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省石化公司否认白云泵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但相较于白云泵业公司一方提交的证据,在证据优势和证明效力上显属下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白云泵业公司履行了《产品购销合同》项下送货义务。白云泵业公司自认其收取省石化公司108000元现金货款,省石化公司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省石化公司二审虽提交两张36000元及88000元支票存根,但无证据证明该两张支票白云泵业公司已收取且成功承兑,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部分事实认定上略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白云泵业公司上诉请求和理由中,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8238号民事判决书;二、被上诉人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800元及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止;以478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52元,均由被上诉人广东省石油化工建设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瑞审判员 曹佑平审判员 杨 凡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燕贞蔡嘉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