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14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宇谭裕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宇,谭裕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4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宇,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被告人谭裕龙,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8月1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宇、谭裕龙伙同“拜拜”(另案处理)于2017年7月31日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小什字罗汉寺门前的坝子处,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5000元的新阳光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2017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周宇在本市渝中区临江门地下通道内被公安机关捉获;同日14时许,被告人谭裕龙在本市渝中区某肯德基店内被公安机关捉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宇、谭裕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周宇、谭裕龙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谭裕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 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霄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