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2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黄红艳、王雄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黄红艳,王雄成,王颖琮,叶建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772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住所地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负责人:汤健,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女,该中心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红艳,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柳州市鱼峰区,现住柳州市。被告:王雄成,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柳州市鱼峰区,现住柳州市。被告:王颖琮,男,199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被告:叶建明,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柳州市。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诉被告黄红艳、王雄成、王颖琮、叶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歆、赵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红艳、王雄成、王颖琮、叶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红艳、王雄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2.判令被告黄红艳、王雄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893.33元及罚息21292.9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之后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黄红艳、王雄成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9588元;4.判令被告王颖琮、叶建明对被告黄红艳、王雄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5年柳行小微借字第1756号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黄红艳、王雄成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月利率为7‰,每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根据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颖琮、叶建明对被告黄红艳、王雄成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合理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8日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2893.33元,并产生罚息21292.9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黄红艳、王雄成、王颖琮、叶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本息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收款收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黄红艳、王雄成、王颖琮、叶建明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95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红艳、王雄成、王颖琮、叶建明签订的《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红艳、王雄成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红艳、王雄成偿还借款40万元,支付利息2893.33元、罚息21292.91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止,之后的罚息按照《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措施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红艳、王雄成支付律师代理费19588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王颖琮、叶建明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黄红艳、王雄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红艳、王雄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红艳、王雄成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偿还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2893.33元、罚息21292.91元(该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28日止,之后罚息按照《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红艳、王雄成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支付律师代理费19588元;三、被告王颖琮、叶建明对被告黄红艳、王雄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红艳、王雄成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7957元,财产保全费2739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红艳、王雄成、王颖琮、叶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人民陪审员 杨念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