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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6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润鼎置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润鼎置业有限公司,江苏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732号原告:连云港市润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驻地红枫路2号。法定代表人:焦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园办公楼126室。法定代表人:陈凤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懿杰,男,系该公司职工,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连云港市润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鼎置业公司)与被告江苏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鼎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鼎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被告翰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懿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鼎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原告所支付的1602513.24元工程款的建筑发票出具给原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16日,连云港市盛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和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位于罗阳镇原政府驻地红枫路2号的润鼎阳光1、2楼的建筑工程承包给连云港市盛侨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工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合同工期为190天,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合同签订后,2011年盛侨公司变更为德广公司,德广公司分立为德广公司和被告江苏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月6日,原告和被告江苏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盛侨公司和润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被告翰鼎公司承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昝得义。赣榆区人民法院(2013)赣民初字第4067号案件及(2013)赣民初字第5257号案件将案件的事实已经查明。时至今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582513.24元,但被告仅仅交付了3980000元的发票,尚有1602513.24元没有出具发票给原告。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然推脱拒付。原告认为,被告出具建筑发票给原告是其应尽的义务,同时应当赔偿因其造成的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翰鼎建设公司辩称,出具税务发票属于税法调整范围,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本案建设工程双方没有最终结算,原告尚有大量工程款没有支付。在合同没有最终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原告诉请索要发票,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关的合同约定,因此依法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6月15日,原告润鼎置业公司与案外人盛侨公司就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罗阳镇)竹××号的润鼎阳光1、2号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18日,案外人昝得义与盛侨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昝得义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挂靠在盛侨公司名下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涉案工程组织人员施工。2011年,盛侨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德广公司,德广公司又分立成德广公司和被告翰鼎建设公司。2012年1月6日,原告润鼎置业公司与被告翰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盛侨公司与原告润鼎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由被告翰鼎建设公司承担。2013年11月11日,昝得义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润鼎置业公司、被告翰鼎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90%)2536270元及利息。本院经委托鉴定,昝得义实际完成部分的工程总价为6202792.49元,昝得义主张总工程造价的90%即5582513.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380000元,本案的原、被告还应向昝得义支付工程款202513.24元。剩余工程款及约定的维修金,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本院遂作出(2013)赣民初字第5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案被告翰鼎建设公司支付昝得义工程款202513.24元及利息;二、本案原告润鼎置业公司在202513.24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7080元,由昝得义承担15053元,由本案被告翰鼎建设公司、本案原告润鼎置业公司承担12027元。鉴定费140000元,由昝得义承担115000元,由本案被告翰鼎建设公司、本案原告润鼎置业公司承担250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77080元,本案原告润鼎置业公司已预交90000元,折抵后昝得义直接向本案原告润鼎置业公司支付52973元)。本案被告翰鼎建设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另查明,在万延波与昝得义民间借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告润鼎置业公司发出(2015)赣执字第265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要求本案原告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万延波履行对昝得义的到期债权202513.24元,不得向昝得义清偿。本院通过裁定在原告润鼎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中先后两次划拨50000元和99540元,合计149540元。还查明,被告翰鼎建设公司已向原告润鼎置业公司开具398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本院认为,被告翰鼎建设公司承继了盛侨公司与原告润鼎置业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的合同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发包方的权利。原告润鼎置业公司应给付翰鼎建设公司工程款5582513.24元,已给付5380000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但原告后在执行过程中又给付了149540元,被告翰鼎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向原告开具5529540元的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但被告只向原告开具了398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被告还应向原告开具1549540元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润鼎置业有限公司开具1549540元工程款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润鼎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江苏翰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柏峥荣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院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