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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74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梁关福与陈咸鹏、金琳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关福,陈咸鹏,金琳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7466号原告:梁关福,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咸鹏,男,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金琳琳,女,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斓,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关福与被告陈咸鹏、金琳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澍,被告金琳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咸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关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布料款180000元,计算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年息为百分之六的利息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有买卖布料的业务往来。2015年11月17日经结算,被告欠布料款180000元,由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金额、归还期限等内容。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无奈,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贵院,提出如上诉请,请予支持。金琳琳辩称,两被告已于2016年7月5日离婚。被告金琳琳从未参与布行经营,对欠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即便原告诉称的买卖关系属实,被告陈咸鹏系以经过工商登记的“浦江县郑宅镇咸鹏布行”开展业务,浦江县郑宅镇咸鹏布行才是本案适格被告,且该布行是陈咸鹏个人经营,应以陈咸鹏的个人财产承担;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金琳琳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金琳琳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琳琳的诉讼请求。梁关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价)一张,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金琳琳质证称,证据1、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金琳琳未参与布行经营,对欠条是否属实,有无支付款项均不清楚,即便欠条属实也是陈咸鹏在经营布行期间的债务,原告应以工商登记的布行为当事人;证据2、没有异议,但两被告现已离婚。金琳琳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原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离婚登记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在离婚时没有共同债务,金琳琳对本案欠款不知情;3、个体户登记情况表(原件)一份,证明陈咸鹏经营的布行经工商登记,且明确注明系个人经营,而非共同经营。梁关福质证称,原告当庭提交证据不知是否超过举证期限,本案债务系2015年形成的,两被告是2016年离婚的,离婚协议系两被告内部约定,不能对外。对个体户登记,欠条不是以布行名义出具的,而是陈咸鹏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陈咸鹏而非布行。陈咸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并于2016年7月5日登记离婚。原告梁关福与被告陈咸鹏之间存在布料买卖关系,2015年11月17日,被告陈咸鹏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欠梁关福(布款)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整。于2017年1月1日一次性付清。特此欠条。具欠款人签名:陈咸鹏2015年11月17日”。该笔欠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梁关福与被告陈咸鹏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咸鹏尚欠原告货款180000元之事实清楚,有陈咸鹏出具的欠条为凭。本案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金琳琳关于其未参与共同经营,对欠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咸鹏、金琳琳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欠条系陈咸鹏个人出具,被告金琳琳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浦江县郑宅镇咸鹏布行”所负,故其关于“浦江县郑宅镇咸鹏布行”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理应及时如数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咸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咸鹏、金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关福货款计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儒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