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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54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小刚、李意梅、张开军、李群英、蒋天生、向文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小刚,李意梅,李群英,张开军,蒋天生,向文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02民初5438号原告: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32号。法定代表人:王德平。被告:张小刚,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李意梅,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李群英,女,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张开军,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蒋天生,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向文春,女,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刚、李意梅、李群英、张开军、蒋天生、向文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广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