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73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劳碧霞与希悦尔(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劳碧霞,希悦尔(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劳碧霞,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马庆,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希悦尔(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莹。上诉人劳碧霞因与被上诉人希悦尔(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悦尔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14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劳碧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希悦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希悦尔公司的宣传手册真实性存疑,且无法证明劳碧霞拥有相关的商业秘密。2、劳碧霞适用的竞业限制的范围,应只针对希悦尔公司经营的外购业务,而非所有外购业务和产品。3、劳碧霞与希悦尔公司签订的非竞争和保密协议关于竞业限制的范围内容模糊,该协议无法清晰执行,且该协议是在2012年签订,而劳碧霞的职位于2015年发生变化,希悦尔公司的经营内容也发生变化,故该协议不应作为希悦尔公司请求的基础。4、劳碧霞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希悦尔公司提出要先签该份协议才让劳碧霞升职。5、协议约定的违约赔偿超过合理标准,应当予以减少。希悦尔公司辩称:不同意劳碧霞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劳碧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须继续履行《非竞争和保密协议》;2、无须返还非竞争补偿金人民币27,007.08元(币种下同);3、无须支付违约赔偿金135,035.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希悦尔公司企业名称由“希悦尔包装(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为“希悦尔(中国)有限公司”。劳碧霞于2006年7月3日进入希悦尔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2010年8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碧霞在外购部门担任质检检验经理,工作地点佛山市。2012年5月起,劳碧霞岗位晋升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外购部运营经理。2015年起担任外购运作经理。2016年2月16日,劳碧霞自希悦尔公司处离职。一审法院另查明:劳碧霞所任的澳大利亚和新西兰外购部运营经理的岗位职责为:虚线报告给澳新地区产品线经理SophieSummer,负责澳新地区客户与亚洲供应商之间关于所有当前的、新的和开始的产品以及全新的业务增长机会的联系,确保澳新地区客户和亚洲供应商之间适当的质量保证系统,产能规划,法规遵从,以及平稳和及时的信息流以及日常执行指导澳新地区的食品包装业务部门。2012年12月19日,劳碧霞、希悦尔公司间签署了《非竞争和保密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雇员在公司就业期间,有可能接触和了解保密的、专有的或机密性信息,这些信息以某种方式关联或可能关联目前或未来的公司业务,例如商业秘密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性信息、商业性事项的信息(如有关商业计划或战略、成本、利润、市场、销售、客户名单、供应商和供货商等)等。雇员同意:将保守公司的所有秘密事项,不向公司外的人透露,不论在本公司就职期间还是离职之后,除非有公司总裁或副总裁的书面批准。在本公司任职期间和在任职期满后的两年内,如无公司副总裁的同意,雇员不得以任何直接或间接地与其过去、现在或将来在公司任职的任何方面相关的身份,直接或间接地与本公司相竞争,或者以任何方式用其才能使竞争公司收益。雇员同意承担离职后非竞争义务,公司将在其离职后非竞争期间每个月向雇员支付等于其在公司任职最后12个月月平均现金收入的20%作为非竞争补偿金。如果雇员违背离职后非竞争义务,公司可以不支付任何非竞争补偿金,雇员需向公司支付赔偿金,赔偿金包括相当于公司已支付的全部非竞争补偿金、雇员离职后根据规定本应有权获得的非竞争补偿金五倍的一次性违约赔偿金或者公司实际损失(以金额高者为准)。一审法院再查明:2016年2月1日,希悦尔公司向劳碧霞发出《竞业限制规定和竞业补偿金的通知书》,表明:要求劳碧霞履行2012年12月签订的《非竞争和保密协议》,如有违约需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将以劳碧霞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现金收入(税前)45,013.16元的20%即9,002.63元为标准,按月支付非竞争补偿金。希悦尔公司按月向劳碧霞工资卡支付非竞争补偿金,成功支付三个月后,劳碧霞关闭其工资卡。希悦尔公司支付的第四笔、第五笔均显示交易失败。2016年5月31日,希悦尔公司再次向劳碧霞发出《关于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函》,表明:劳碧霞在职期间接触、知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诸多商业秘密,需承担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自双方于2016年2月16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已支付劳碧霞非竞争补偿金27,007.89元。近期,公司获悉劳碧霞已就职与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东莞市华源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东莞华源公司”),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劳碧霞解除与东莞华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返还已支付的非竞争补偿金,并支付有权获得的所有非竞争补偿金五倍的一次性违约赔偿金1,080,315.60元。一审法院还查明:希悦尔公司的经营业务范围包括包装印刷经营。劳碧霞离职后就职的东莞华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胶袋;包装装潢、其他印刷品印刷;销售;塑料包装材料;货物进出口。2016年9月29日,希悦尔公司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劳碧霞:按照《非竞争和保密协议》约定返还2016年3月至5月已支付的非竞争补偿金27,007.08元、支付违约赔偿金1,080,283.20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2016年11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劳碧霞应继续履行《非竞争和保密协议》、返还希悦尔公司已支付的非竞争补偿金27,007.08元、支付希悦尔公司违约赔偿金135,035.40元及对希悦尔公司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劳碧霞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碧霞主张《非竞争和保密协议》的签订,是因为不签订就没有年终奖,且当时希悦尔公司要求佛山所有员工均签订了,但劳碧霞未就其主张提供依据。现劳碧霞在希悦尔公司处先后担任的职位均属级别较高的管理人员,根据劳碧霞的岗位职责及双方陈述,希悦尔公司主张劳碧霞在担任澳新地区运营经理期间,能够接触到希悦尔公司的客户信息、产品信息、技术信息、产品质量指标、技术和加工工艺等信息、供应商信息、产品价格信息、报价机制、底价等商业秘密,属于竞业限制人员的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在此情况下,希悦尔公司要求劳碧霞签订《非竞争和保密协议》并无不当。劳碧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签字的后果应属明知。现该份协议有劳碧霞签字、希悦尔公司盖章,形式完备,故该份协议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参照产品宣传手册,劳碧霞现就职公司的产品与希悦尔公司产品确属于相同系列,故劳碧霞就职于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非竞争和保密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希悦尔公司要求劳碧霞继续履行,劳碧霞应继续履行;劳碧霞违约应返还已领取的非竞争补偿金并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因此,劳碧霞要求不返还已领取的非竞争补偿金27,007.0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金金额,协议约定的一次性赔偿金为雇员可获得的所有非竞争补偿金的五倍,现仲裁委员会调整该项金额为劳碧霞已获得补偿金的五倍,希悦尔公司对此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故法院对此亦予确认,对劳碧霞要求不支付希悦尔公司赔偿金135,035.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劳碧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希悦尔(中国)有限公司非竞争补偿金27,007.08元;二、劳碧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希悦尔(中国)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135,035.40元;三、劳碧霞应继续履行《非竞争和保密协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审理笔录中记载劳碧霞关于希悦尔公司提供的“希悦尔外购销售产品、货源包装宣传手册销售产品”的质证意见为:“是有上述产品的。右下15、16是原告(劳碧霞)现工作单位的产品”。本院审理中,劳碧霞称其不是希悦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其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希悦尔公司在与劳碧霞签订《非竞争和保密协议》时已更名,但其依然用更名前的公章来签署该协议,也未有公司人员签字,且无落款日期,故该协议形式不正规,不认可协议效力。劳碧霞补充提供下列证据:1、2016年11月22日、2017年5月23日希悦尔法律顾问向劳碧霞代理律师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非竞争和保密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希悦尔公司要求劳碧霞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规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很广。2、2012年6月至8月电子邮件及中文翻译件,证明希悦尔公司要求劳碧霞在升职时签订非竞争和保密协议,且当时要求所有人签署。希悦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1、证据1的内容并不完整。2、劳碧霞是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符合竞业限制主体资格,其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及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知能力,所以双方签订的非竞争和保密协议对其有约束力。本院认为,关于劳碧霞、希悦尔公司签订的《非竞争和保密协议》是否有效一节,首先,劳碧霞确认其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结合劳碧霞岗位职责以及双方陈述,对希悦尔公司主张劳碧霞属于竞业限制人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次,劳碧霞主张希悦尔公司在签订《非竞争和保密协议》时使用了更名前的公章、未在落款处签署时间等等,但此节并未影响劳碧霞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对该协议相对方系希悦尔公司的认知,希悦尔公司也始终认可其签署的该份协议效力,双方对签署时间亦不存在争议。再次,劳碧霞提供的电子邮件未能充分有效证明希悦尔公司明确作出过签订《非竞争和保密协议》才让其升职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劳碧霞与希悦尔公司签订的《非竞争和保密协议》形式完备,亦不存在无效情形,对于劳碧霞主张该协议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协议系真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劳碧霞是否违反《非竞争和保密协议》一节,劳碧霞在一审审理中认可希悦尔公司有其提供的宣传手册上记载的产品,但在二审过程中否认了希悦尔公司宣传手册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东莞华源公司与希悦尔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具有部分重合,结合希悦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宣传手册,一审法院认定劳碧霞违反了《非竞争和保密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劳碧霞继续履行《非竞争和保密协议》、返还已领取的非竞争补偿金27,007.08元并支付违约赔偿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一审法院判决赔偿金金额已在协议约定的基础上予以调整,希悦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劳碧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徐丹阳审判长 王 安审判员 易苏苏审判员 郭征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于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