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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民初3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张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张某某,饶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3553号原告:刘某某,男,193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3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饶某某,女,194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某、饶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承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饶某某于2017年5月31日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16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将原告名下天津市红桥区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原系翁婿关系,原告与第二、第三被告原系亲家关系,第一、二、三被告系父子、母子关系。诉争房屋原系原告之女刘某2与第三被告饶某某共同共有(刘某2占99%份额,饶某某占1%份额),当时刘某2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各被告及刘某2公证赠与给刘某2与第一被告张某之女张某2,在此期间刘某2与第一被告均在外地工作,为照顾张某2生活,故第二、三被告与张某2共同在此房屋内居住。张某2成年后于2016年3月31日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已于2016年4月13日取了诉争房屋的产权,原告曾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腾房事宜未果,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不动产登记证,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证据二、2016年4月10日刘某3与张某2签订的协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两张、收条两张,证明张某2将涉诉房屋以200万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已支付60万,约定余款于2020年前付清;证据三、遗嘱,证明刘某某希望在去世后将涉诉房屋由张某2继承;证据四、2015年5月15日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承诺对涉诉房屋不再享有居住权。被告张某、张某某、饶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2016年4月张某、刘某2、张某2在义乌做了一份信用担保,当时银行审查了张某2名下的资产,包括本案的涉诉房屋,后张某2将涉诉房屋产权转移到原告名下,是为了逃避担保责任,并不是真实意思。被告张某、张某某、饶某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公证书,证明2012年9月10日刘某2、张某、张某某、饶某某将涉诉房屋赠与给张某2;证据二、(2013)金某某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某于刘某2于2013年3月19日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证据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据四、保证函复印件;证据五,借款借据及分户明细对帐单复印件;证据六,记息清单复印件;证据七,义乌市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据三至证据八证明张某2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到刘某某名下是为了躲避担保责任。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至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依原告申请本院至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调取了涉诉房屋底档,显示该房屋未进行相关抵押登记,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系房屋管理部门档案,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至证据七均为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定,且结合涉诉房屋底档,该房屋未进行相关抵押,且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2做信用担保与涉诉房屋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于三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案外人刘某2系父女关系,案外人刘某2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3月19日经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张某某、饶某某系被告张某之父母,案外人张某2系被告张某与案外人刘某2之女。2009年3月被告饶某某、案外人刘某2购买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房屋,并约定共有,饶某某占1%产权,刘某2占99%产权。2012年9月被告张某、张某某、饶某某及案外人刘某2将该房屋产权全部赠与案外人张某2。2016年3月31日案外人张某2将该房屋以2278793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已取得产权证,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刘某某已向案外人张某2支付600000元。该房屋现由三被告居住使用。庭审中,原告同意为三被告在本市红桥区范围内租赁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腾房去处,并垫付费用。被告张某、张某某、饶某某2017年8月16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与案外人张某2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尚未履行完毕,但此系该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原告行使其所有权。原告作为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决定涉诉房屋是否允许三被告居住使用,此系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称案外人张某2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是为了躲避担保责任,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同意为三被告在本市红桥区范围内租赁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腾房去处,并垫付费用,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张某、张某某、饶某某2017年8月16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张某某、饶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天津市红桥区房屋,逾期由原告刘某某为被告张某、张某某、饶某某在本市红桥区范围内提供一处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有上下水的住房,所需费用由被告张某、张某某、饶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先行垫付。案件受理费16283元,减半收取计8141.5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饶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孙永念书 记 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