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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2652号原告:杜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杜某某于2017年9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于2006年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5日在民政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原告因婚前对被告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感难以共同生活。婚后十年,原告深感痛苦,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总以给付20万为由,无理取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准予离婚。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理应互谅互爱,共同持家。现原告杜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杜某某对此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 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石朝军书 记 员  蔡 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