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3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谢知明与许列水、曹惠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知明,许列水,曹惠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1382号原告:谢知明,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桂林市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钰,广东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列水,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曹惠婵,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许列水、曹惠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义,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知明与被告许列水、曹惠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知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化钰、被告许列水、曹惠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昭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列水、曹惠婵连带赔偿原告谢知明车辆损失费801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许列水、曹惠婵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8日11时0分,被告许列水驾驶搭载彭继珍的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潮阳城区往西胪镇方向行驶,途经潮揭公路潮阳区河溪镇湖东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谢知明驾驶的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许列水、彭继珍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潮公交认字[2017]第D004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列水、原告谢知明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者彭继珍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谢知明为能够从事货运工作,于2013年8月10日开始,与新余市俊安货运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将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新余市俊安货运��限公司。原告谢知明已为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被保险人谢知明”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原告谢知明是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原告谢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直接损失13387元及评估费652元,合计140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许列水系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肇事者,���侵权人。被告曹惠婵系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是车辆所有人,是投保义务人,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被告许列水、曹惠婵应当在该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谢知明2000元,超过部分应当由被告许列水、曹惠婵按50%的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谢知明连带赔偿车辆损失6019.5元,合计8019.5元。被告许列水、曹惠婵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谢知明并非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无权主张该车赔偿。原告谢知明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车辆已经修理,修理费一千多元,车辆在隔了几个月后送去鉴定,在这期间,该车是否受到第二次碰撞,原告需要举证证明该车在这几个月内没有发生事故。原告谢知明提交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鉴定结果。曹惠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假设原告主张成立的话,也只需���在交强险2000元的责任内赔偿,超过这部分是不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谢知明主张其是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使用人,有挂靠合同、收据、投保交强险保单附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许列水、曹惠婵主张原告谢知明并非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无权主张该车赔偿,主体不适格,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曹惠婵未依法为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原告谢知明请求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参照汕头市鼎升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结论:赣K×××××号中型自卸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为13387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由被告许列水、曹惠婵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为11387元,由被告许列水、曹惠婵��故同等责任承担50%即569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列水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知明7693.50元,被告曹惠婵对其中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评估费652元,共677元,由原告谢知明承担28元,被告许列水、曹惠婵承担6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